有關毒品犯罪,一般涉案者多知悉,若有供出上手將得以減刑或免刑,但不是隨便說個炮哥或牛逼,就可以達到減刑之目的,而必須要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要件。
立法意旨認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文立法目的乃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然而,關於其要件,實務上會發生爭議。像是某案例的被告A就認為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源自B,後來B被不起訴處分,法院以B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A其實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此,沒有依前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
此故,在前述案件,法院認為該案購毒者之供詞既有顯著瑕疵,其他所提及之證人C、D及檢察官因其供述而追查之搭乘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B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該件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並非因檢、警怠於追查、舉證,而是被告自己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顯非詳實具體,且有顯著瑕疵所致,所以最後才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獲減輕或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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