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又發生演藝經紀合約賠償糾紛案例。新聞報導指出,曾主持「娛樂百分百」的男子偶像團體GTM,陣中三位成員Wish(朱宇謀)、AJ(賴昱哲)、加樂(鄧加樂),因為與經紀公司(使徒音樂公司)發生終止合約糾紛,使徒音樂提告求償,第一審法院判決三人各應賠償使徒音樂80萬元,本案仍可上訴。

  朱宇謀等三人與使徒音樂簽訂多年演藝經紀合約,他們主張由於公司並未積極安排任何演藝事業或宣傳,並未扮演良好的演藝經紀人職責,甚至屢屢造成粉絲極度不滿與嚴正批評,藝人與公司間已無信賴關係,最後決定終止契約。不過,使徒音樂則主張,雙方約定由公司規畫、執行、拓展三人演藝事業,三人不能得隨時片面終止合約,終止應屬無效。即令終止有效,也認為三人應賠償公司長期訓等損失。

  好的經紀人能讓演藝人員上天堂,無良經紀人可能讓旗下藝苦不堪言。但是,經紀人與演藝人員之間必須存在一種非常信任的關係,才能和諧發展,否則無法愉快合作;例如經紀人若有私心,偏袒旗下特定藝人,而對其他藝人較不關注或較少投入資源,會造成不信任而終止合作;換個角度講,有的藝人紅人就忘了飲水思源,甚至立馬擇木而棲,對經紀人來說並非公平。

  若單方終止演藝經紀合約,經常發生糾紛。但是,經紀合約真的不能單方提前終止嗎?答案是可以的。

  像前面所述合約糾紛,法院就認為雙方的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由經紀公司為藝人提供勞務而處理演藝經紀事務,並安排各種適宜之演藝事業規劃、執行、拓展及推廣宣傳活動,因此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甚明。

  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任一方是可以隨時終止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所以說,就算經紀合約中明訂不能提前終止,仍無法排除單方終止的法律規定。頂多可以講,若因終止造成經紀公司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在前述這個案例,參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內容,藝人抗辯因經紀公司並未積極為渠等安排任何演藝事業或宣傳等,並未扮演良好之演藝經紀人職責,甚至屢屢造成粉絲之極度不滿及嚴正批評,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法院認為是可以終止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裁判參照)

  應注意,契約即令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款,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當事人自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不過,也要特別注意,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有規定。所謂損害,是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亦即,終止是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在此案,第一審法院大約認為,演藝勞務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藝人之培訓事業,非一蹴可及,必須經過長期之訓練及投資方可見效果,可能會有與特定表演無關包含舞蹈、健身、歌唱、造型及梳化等培訓費用,或住宿、零用金等,所以法院也認為契約存續期間為培訓藝人,確實支付相當之訓練費用及提供零用金、並租賃房宿供居住使用。此外,法院也認為經紀公司若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後,第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等三位藝人於不利於經紀公司之時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培訓所支出之費用無法於日後可預期取得之演藝經紀報酬中彌補,而受有損害,雖無法證明個別支出培訓相關費用項目及具體數額,爰審酌支付訓練費用及提供零用金、並租賃房宿供被告居住使用所費不貲,及可預期契約持續期間經紀公司可取得一定數額之演藝經紀報酬等情,應認屬不利時期終止契約而受損害,其損害額每人以80萬元計算為適當。

  還有一點要注意,如果是在合約期間有違約的情形,還是有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賠償約定的適用,這部份與合約終止後的賠償,是不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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