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目前肇事逃逸罪的刑法條文規定。
過去發生車禍,若駕駛人沒有過失以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件,經常發生爭議,例如:自己沒有過失或是初判對方沒受傷而離去現場,或是以為對方沒事而未留下聯絡方式離去,之後卻被認定是肇事逃逸行為,造成許多民眾不滿及怨懟,法界人士對此條文要件及刑度也頗有意見,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因此,針對這樣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就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作討論,解釋爭點在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大法官解釋認為,犯罪要件的「肇事」,其語意可能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第一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適用法條的要件,比較明確沒問題。第二點、關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就有爭議了。大法官認為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所以說「肇事」的文義,違法了法律明確性原則,就違反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此外,關於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例如只是小擦傷的案件,也要論以如此重刑,似乎有點過頭了,所以大法官才會認為目前法條的刑度,應該要就案件的輕重作不同的區分才相當。
結論,在自己無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應該不會有肇事逃逸的問題;其次,在非常輕微的車禍肇事案件,法定刑度應該適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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