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合一大選雖然已結束,但檢察署查察賄選的工作仍在繼續,而各地方檢察署查賄成果豐碩,除了有賴檢察官積極投入外,民眾踴躍的檢舉也是原因之一,反映出公民意識正在提升;而大多數人雖然知道檢舉賄選會有獎金可以拿,然而對於賄選的候選人將因此面對何種處罰卻非知之甚詳,因此接續前日討論到選舉無效和當選無效的不一樣,談談當選無效中最常見的賄選情事。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賄選的人除可能面臨三年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外,還可能併科新台幣一百萬至一千萬的罰金。
除了刑事責任外,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因此若有候選人賄選之情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都可以向管轄法院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並依同法第128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不論賄選是由「候選人本人親自為之」,或「候選人親自授意樁腳、親朋好友為之」,甚至「樁腳、親朋好友未經指示賄選但候選人不可能不知情」的情況下,都可能成立當選無效,然這「不可能不知情」的實際狀況,仍需由法院依各案判斷。
另外為避免涉嫌賄選的候選人不斷拖延訴訟以至超過任期,選罷法第127條已明文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就是為了讓當選無效之訴儘速判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解釋亦已揭示:「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
當選無效之訴訟雖然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但由於法律明文規定民事法庭審理,故屬於我國司法二元制的例外之一,此亦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解釋所揭示:「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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