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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較有名的案例莫過於台積電之離職高階主管到南韓三星任職,造成台積電市場競爭優勢嚴重喪失難以回復。

  為保護企業競爭力,台灣企業界運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的情況越益普遍,例如科技業、航空業等,常會要求員工須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員工即使離職,一定期間內也不能跳槽到同業,避免機密外洩、技術轉移等等。
但限制太嚴,是否會影響勞工之工作權?

  「競業禁止」依字面意思來說,似乎是「離職後就不可以在同行工作」、「不能再從事相同性質的工作」,真的如此嗎?
曾有仲介公司因業務員跳槽而提告,而法院判決:房屋仲介買賣不需特別技能,業務員流動性頻繁且職位不算高,又由台北市到土城工作,職業範圍影響尚屬輕微,故認定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台北地院85勞訴字第78號)。

  為杜紛爭,《勞動基準法》在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而雇主未符合上述規定中任何一項規定,卻與勞工進行約定條款時,無效。另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超過2年者,縮短為2年。

  然因規範不夠細膩,狀況仍頗多。故在105年10月7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增訂了第7-1〜7-3條,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雇主對受限制的勞工每月補償金額應不低於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也就是說每月至少要給予半薪補償,且必須要能足以維持勞工生活所需。新法施行後,雇主與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時應注意以上規範,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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