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委託設計報酬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

                 政府採購標案依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條包含:「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粗略可以分成工程採購、財物採購、勞務採購三者,勞務採購照文義來說又分成委任或是僱傭,不過因為民事法院著重契約的實質內容,不受文義拘束,故實際上屬於民法債編各論何種契約之性質,要視個案內容而定,司法實務判決曾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道理就是在此。

  於工程採購上,發包給廠商施作前,機關通常會經過設計規劃的程序,以判斷工程能夠施作與否、成本效益為何,常常會尋求建築師或是工程顧問管理公司的意見,就機關這個設計標案契約的性質,到底是委任、僱傭或是承攬,對於廠商報酬給付請求權的時效起算影響很大,如果是承攬,依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原則上就是二年;如果是委任,原則上要適用第125條的十五年時效。對機關來說,如果是前者就相當有利,然對廠商來說,自然會希望適用後者這個比較長的一般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曾經在一個建築師事務所受機關委託設計的「勞務採購案」中表示,雙方於契約中約定建築師必須自己履行契約,不能轉包,就算要分包,也要經過機關審查後同意,整體觀察含有「委任」的性質在內:「……惟系爭契約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被上訴人得予審查;上訴人之工作事項不僅規劃、設計、請照、監造工作外,尚包括規劃設計前之前置工作,如勘查基地、複丈、鑽探地質等,規劃設計後之招標、簽約,及履約期間之其他被上訴人交辦與系爭工程營運管理及監造有關事項(第2條);且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須定期向被上訴人提送工作月報,規劃設計部分上訴人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者,應將各該技師之資料送被上訴人核可,監造部分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不僅有人數資格之限制,更應經被上訴人備查同意,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異動,似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果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否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將系爭契約之性質分為二,認定其中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為承攬,而謂上訴人請求給付因6次變更規劃設計契約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期間之規定,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總之,最高法院不認為該契約的服務費用,就一定要適用民法第127條的短期消滅時效。該案後來結果是調解結案,機關和廠商也就是建築師都各退一步,或許就是受到最高法院這個見解的影響。

  因此,有關建築師等受機關委託設計的此類標案,性質上可能是承攬、委任或是混合,報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未必都只有兩年,如果不慎超過這個期間,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可供參考。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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