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家、開店或公司辦公室之室內裝潢或裝修,本是開開心心的一件大事,有時卻因為裝潢公司遲延,導致室內展新氣象,一拖再拖,最後變成氣人的一件鳥事。假若裝潢工程一直遲延,只能讓裝潢公司一直作下去嗎?

  依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室內裝潢或裝修,業主是定作人(或為消費者),施工業者為承攬人(或為裝潢公司),雙方就室內裝潢工作,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裝修工作,定作人給付承攬人報酬,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

  在某些情形,假若裝潢公司收了訂金就開始擺爛,作事拖拖拉拉,講東講西就是不講如何好好施作,這時消費者該怎麼辦呢?或者是裝潢公司有遲延工作的狀況,不管是故意也好,或人手不足或是材料調度有問題等等,除非是天災不可抗力的狀況,對於消費者來說,在可歸責於裝潢公司的原因,如果催告裝潢公司還是沒有改善而繼續遲延,或此裝修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是契約之要素而顯然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消費者就有權利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不過,要注意與裝潢公司的契約書,最好有約定完成工作期限,而且關於完成工作的定義及完工時間等等約定,盡量寫清楚及詳細一點,這是消費者在實務上經常發生解除契約權利的爭議問題。

  解除契約後,裝潢公司已收取之訂金或費用,就有返還的義務,若有遲延違約罰金約定或其他損害,定作人亦得請求該部份費用。

  一般消費者對於裝潢公司施工遲延,可能會以承攬規定契約解除權為依據,但實際上,該解除權行使若是以民法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依據,要再參考民法第502條第第2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如果是以前面所講的規定,作為契約解除權依據,前提必須是「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約定完工期限不一定是契約之要素,例如:定作人可能約定裝潢的店要在端午節開張,是否端午節前未能完工,定作人就一定可以解除契約呢?答案是不一定(因為端午節後還是能開張啊!)。

  實務上,並非裝潢公司有預期遲延未能於完成期限完成之情形,就絕對符合民法第503條的解除契約的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也就是必須這個契約的性質或雙方特別約定,「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於契約目的」,而非有「約定完工期限」就一定可以承攬規定解除契約。

  但是,難道裝潢公司拖拖拉托,收了訂金而遲延進度百分之五十也不能解除契約嗎?當然可以啦!前面有講過,在裝潢公司遲延狀況,可以有二種法律規定的解除權,一種是民法債篇遲延規定解除權,一種是民法債篇承攬規定的解除權。因此,就算非符合民法第503條的解除契約要件,參諸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換句話說,若裝潢公司有遲延給付或不能完成工作的情形,消費者可以先催告要求裝潢公司趕進度或改善,若定了相當期限催告裝潢公司履行,仍未履行,這時可依民法第226條或民法254條規定向裝潢公司表示解除契約。

  實務判決,可參考如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即106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6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告知工程進度及預計完工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聯繫處理,否則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逕自停工,致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仍有『未舖平牆面、未安裝窗戶、管線水泥外露、結構與樓梯未完成、未接管路與水電、無隔間內牆』等未完工之缺失,上訴人進而分別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價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系爭房屋106年9月26日現況相片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定進度施做系爭工程,並恣意停工,放任系爭房屋處於危樓狀態,經上訴人屢次催告亦置之不理,進而避之不見,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自不應過於限制定作人即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以維衡平。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50萬元,應屬有據。」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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