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新聞,經常會看到某某集團吸金幾十億被逮捕,這就是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的違法吸金罪。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法吸金乃屬重罪,甚至金額達一億元以上,可以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另外,還有沒收的問題,原則上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過,在銀行法第136-1條有特別的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但是,實務上涉犯此罪,關於犯罪所得計算存在一個問題,就是司法機關扣住被告吸金而來的錢,如果尚未還給被害人,則法院在判決時,要如何宣告沒收呢?

  實務最高法院認為之統一見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集合犯,因此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均屬該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

  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意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已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為刑法沒收新制之附加條件方式。本件原審於辯論終結前,縱有如上訴人所指未確認上訴人有無返還被害人投資金額及返還數額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亦得將其已返還之數額自沒收範圍內扣除,尚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依照這個判決意旨,很明顯的,就是會全部宣告沒收,至於返還被害人投資金額部份,則由執行檢察官就得返還之數額,由沒收範圍內扣除,然而在執行上真的有那麼簡單嗎?無論如何,被害人要注意趕緊行使權利,免得最後被害所得變成國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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