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由父母擔任親權人(一般民眾容易講成「監護人」其實是誤用),在法律上稱之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在夫妻離婚之後,如果講好其中一方擔任親權人,未來還可以改嗎?

  在協議離婚的情形,通常都會先約定好誰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在這樣的情形,父母雙方往往沒有爭議。相對而言,在裁判離婚的情形,通常都會一併聲請法院來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哪一方行使負擔,這時候法院是依據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來判斷,不是父母自己說得算。那在協議好或法院決定好了以後,能不能變更呢?

  在協議的情形,有時候父母可能會考量實際照顧的因素,重新協議由另一方來擔任。不過實務上可能會遇到誤解是親權人才能在報稅時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實際上這兩者是無關的,扶養的概念在法律上和親權的行使不同,父母可以自己協議誰來申報扶養免稅額,如果協議不成,國稅局是依據實際上誰負責扶養來判斷,並不是依親權人是誰來判斷。

  如果離婚之後夫妻關係決裂,一般都難以用協議的方式來改定,而且,為了遵守家庭自治,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現在是在「一方未盡教養保護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這兩種例外情形,才能夠改定,這時候就和裁判離婚時會去衡量父母哪一方比較適合擔任親權人的判斷標準,有所不同。也就是說,如果現在擔任親權人的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沒有不利或沒做好保護教養的情形,例如疏於照顧或典型的家暴等,是不能改定的。

  因此,聲請法院改定相較於離婚開始就協議或酌定,要件上較為困難,因此在離婚時就務必要注意到是否要爭取擔任親權人,以免錯失良機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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