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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維持政府採購的公平及價格的合理性,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因為廠商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勢必計入成本估價,契約價格可能溢出一般合理價,政府採購法有相關不正利益扣除之規定。

  為了防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就禁止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及其適用範圍、違反之懲罰,舊的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以限制合理價格。同條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以防取得不正利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所謂「溢價」是指舊法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之「利益」,則是指舊法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實務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

  今年已修正上述條文,依民國108年5月22日新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類似警政署的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例,廠商無法依原申請之樣彈進口許可同意書如期進口樣彈及提出進口文件,原不得參與投標,後來廠商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公司購買該公司經機關許可自美國進口投標系爭採購案所需樣彈二千粒,及美國海關出具樣彈之出口許可文件參與投標,法院認為是借用他人證件投標。廠商以前述手段得標,法院參酌二千顆子彈總價最多不超過二萬元,機關卻以二百五十倍之價格取得子彈,所以法院認為廠商支付五百萬元予第三人公司非屬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乃屬支付不當利益而得標,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扣除該「利益」。

  參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應注意的是,新法已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刪除(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因此,禁止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不再限於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等情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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