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打官司,一般都是到普通法院的民事庭去,依爭訟金額或價額,以及事件性質,適用不同的民事訴訟程序。然而,如果涉及刑事犯罪,被害人在檢察官起訴之後的第一審程序中,或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可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也就是實務上簡稱的「附民」訴訟。如果沒有消滅時效即將屆期的顧慮,因為附民訴訟之提起,有免徵裁判費之利,所以也成了人民善加利用的理由。甚至有過因車禍受傷提起附民訴訟求償1999萬的「特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換句話說,在第一審判決之後,提起上訴前,或者在第三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都不是可以提起附民訴訟的時間點。

  觀諸法院刑事庭的實務處理,多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裁定移送同法院的民事庭。然而,這裡就產生了兩個問題意識。

  如果是在刑事第二審程序,甚至是在刑事簡易程序的第二審程序,才提起的附民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到底是適用民事訴訟的第一審程序,還是第二審程序?

  如果求償金額大於50萬甚多,依然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嗎?

  上開問題,係因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沒有明文規定應適用之審級,然同法第490條卻又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在法律解釋上所生之齟齬。

  針對第一個問題,早在民國21年就被提案討論作成院字第649號解釋,其認為,民庭辦理民事,刑庭辦理刑事,為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而裁判之權,仍屬之於法院,法律既然規定附民訴訟可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為特別規定,不受審級之拘束,故在第二審始提起附民訴訟,經該審刑事庭認為繁雜而裁定移送該民事庭者,不必發交管轄第一審之法院。也就是說,附民訴訟的第一次判決,屬第二審判決。亦即,有少了一次事實審利益的問題,不過對於提起訴訟之原告來說,實屬程序處分權之行使的結果。但對於被告來說,就會牽涉到本文所提的第二個問題了。

  針對第二個問題,雖然過去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始提起附民訴訟,經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是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所謂「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是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以下規定。這會有甚麼重要的差別呢?刑事被告如果是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才被原告提起附民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作成判決後,認有不服,欲提起上訴,就必須挑戰「上訴理由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等比民事再審更加嚴格的門檻,對於被告之訴訟權益,有重大不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0年1月22日起生效,似為前開見解之明文化,考其立法理由:「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附此敘明。」與其說是立法理由,不如說是操作說明,未將侵害人民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之問題列入考量。

  其實,司法院不是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107年9月21日其就曾向立法院提案審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理由是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服,不以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俾使所有第三審上訴及抗告之要件及程序一致。

總之,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在面對刑事第二審才提起附民訴訟時,請先諮詢律師擬定策略,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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