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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標案,依時序可分為招標、投標、審標、評選、決標、履約、驗收等階段,法律上通常會將「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定性為公法關係,後續的「履約、驗收」則定性為私法關係,各自適用不同的救濟規定。政府採購法之主要目的即在於規範與控制機關與廠商在政府採購程序之行為,讓人民納稅錢可以用在刀口上,並且讓廠商可以在一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與政府打交道,達成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在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場合,在機關受理廠商投標文件截止後,會先進行資格審查作業,也就是機關承辦採購人員逐一形式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是否均符合投標須知的規定。而廠商在機關公開招標截止前,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得於相當期限內(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係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參照)以書面請求招標機關釋疑。

                如投標廠商經機關資格審查投標文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所以,不論是形式上的資格審查,或實質上的評選簡報或競圖,對於有意取得標案承攬資格的廠商,都非常的重要。

                 機關開資格標時,有些廠商會派員到場觀看,這樣才能第一時間知道開資格標的結果,而機關開資格標時,也常見以「當場口頭宣布資格審查結果」之方式,就哪些廠商符合資格,哪些不符合資格,具體地單方對外傳達知悉。在審標程序上,法院一般會認為,這已經構成了行政處分,也就是「審標處分」,惟其係以「言詞」作成,並非書面行政處分。

                   這個時候問題來了,如果廠商嗣後才發現機關開資格標的審標處分不正確或有違法問題,要如何救濟呢?

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同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換言之,如果廠商對於審標處分有所不服(常見的是參標廠商認為其他參標廠商資格不符,機關卻作成合於資格之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客觀上最長不得超過決標日次日起的十五日,其救濟期間可以說是相當的緊湊。

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那麼如果機關在以「言詞」對外作成審標處分之同時,並未教示救濟期間,廠商是否仍受限於上開「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之救濟期間限制,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餘地呢?

這個小小的問題,有著大大的學問,因為它關乎著廠商的訴訟權益,近期最高行政法院甚至以112年度徵字第3號提案裁定,提案給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請求作成統一見解的裁判。

此爭議源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只規定了書面行政處分的應記載事項包含救濟教示(如果有公務員的讀者朋友,相信一定經常聽到救濟教示很重要),如果漏未記載,則應適用同法第98條第3項,延長救濟期間為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但行政程序法卻沒有規定以言詞作成的行政處分,如果沒有救濟教示時,是否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延長救濟期間的規定。

本文以為,從上開規定的文義解釋及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行為」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自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利之觀點,似難得出「僅書面行政處分『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之記載」之結論。縱採嚴格文義解釋,邏輯上亦無法得出這樣的結論。

提案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庭亦認為,救濟途徑之教示,其目的乃為便利當事人利用行政爭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參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並保障人民權益等。足見為貫徹救濟教示之目的,行政程序法並於第98條明定,因機關未為教示,或教示內容錯誤,所生之不利益,概歸由行政機關承擔,此一規定使人民權益保障更為確實。則在保障人民獲得法律救濟權利之前提下,違反救濟途徑教示之法律效果,自不應僅限書面之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不易查知其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更容易疏忽提起救濟之時機,亦更無從得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政府採購機關審標時當場宣布資格審查結果之救濟期間。既然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相對而言,比書面行政處分更難得知救濟途徑,更應當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展延1年規定之適用。

此毋寧是較為適切之見解,至於大法庭最終會如何決定呢?請靜待下回分曉。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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