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根據前述規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訂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依據該辦法第31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二、對被害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保訓會的行政指導函釋】
再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針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3條規定「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之規定,以114年9月9日公保字第1141060213號函說明:「一、按安衛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二、無具體之內容。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六、已逾申訴期限。……(第3項)機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主要係基於機關應確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免於遭受職場霸凌侵害之責任,對於公務人員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期能透過防護委員會委員之客觀、專業立場,以會議方式合議討論,確保公務人員相關權益能獲得充分保障。二、惟考量部分申訴案件客觀上已明顯足以認定符合不予受理之要件,是如屬下列情形者,各機關依前開第33條第3項決定是否受理時,得以召開實體或線上會議決定,或採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採行書面審查時,如未能獲得防護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共識決定,仍應召開會議作成決定:(一)非屬第33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應予受理者。(二)提起職場霸凌申訴者非屬事件當事人,且未經代理或委託;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一方非屬本機關人員(以霸凌事件發生時認定);或屬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提起申訴等非屬安衛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三)屬第3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事。三、至職場霸凌案件之申訴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自無須依安衛辦法規定辦理;又機關非因接獲被霸凌公務人員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依安衛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並得自行評估是否運用防護委員會機制,如被霸凌公務人員願意提起申訴始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亦即,除非類似存在情節重大情形或性平法有特別規定者,基本上匿名申訴機關應不受理的。例如:參照《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九點(三)規定:「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各機關接獲申訴應不予受理,也是同樣規定。甚至於,像是《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也都是必須具名檢舉的。
雖然監察院曾就衛福部關於多名主管涉對屬員職場霸凌及不當管理等情,提出調查報告謂:「職場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得依據該部職場霸凌處理規定第4點規定,具名提出申訴;如屬匿名檢舉但有敘明特定申訴對象者,為期勿縱勿枉,依將審慎處理。」並就申訴職場霸凌是否應具名表示意見:
1、於114年安衛辦法修正前,各機關接獲疑似職場霸凌案件時,主要係依機關自訂內部相關處理作業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而同法第173條亦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未具真實姓名者,得不予處理。惟為落實各機關善盡同仁安全衛生防護之責,人事總處114年1月21日通函所附「各機關接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職場霸凌案件通報平臺分派案件之建議處理流程」,另就未具名案件提供建議作為,建議各機關如有具體事證,得由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行政釐清,必要時並可參照職場霸凌案件處理程序辦理,並均應遵循調查保密之規範,以確保案件獲得適當處理。
2、人事總處職霸通報平臺申訴制度鼓勵具名申訴,主要係方便機關與申訴人聯絡,協助後續案件釐清和調查,加速案件之處理,進一步讓機關可以即時採取適當措施(如避免接觸)來保護相關人避免再遭傷害;且不服機關所為調查結果,如有申訴人,其亦可循保障法或司法途徑提起救濟。
3、114年安衛辦法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 規定,就申訴人未具名亦有類似之設計,即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之案件,機關雖不予受理,但於知悉後,為避免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仍應採行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釐清、協助提起申訴、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或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等。
因此,就該調查報告也認為對於匿名申訴是不予受理的,雖然得依行政程序法進行政調查或釐清,但終究非屬職場霸凌申訴之受理,法定程序要予詳細區別。
最後要說明的是,就算認為有的公務人員害怕被報復而討論可以匿名檢舉,但就此部份參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5條規定,即令各機關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等,乃屬可能的合理措施或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等,並非前述申訴案件的受理,況且本條還特別規定「依被霸凌公務人員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即表示匿名申訴是應不予受理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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