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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昇法律與黃金獵犬Boopee的部落格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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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7 週二 202310:00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停權處分可否附附款?


  何謂行政處分「附附款」?白話來說,就是機關對人民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附加上了一定的條件或負擔,並要求受處分人須至特定期限、履行某負擔或客觀事實達成某條件後,行政處分始發生規制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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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政府採購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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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16 週五 202609:00
  • 採購法第101條刊登黑名單之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問題


照片來源:Sora Shimazaki /pexels

  廠商被機關刊登採購公報列為黑名單,刊登公報之申訴期限屆至後,廠商得否再依民事爭議之理由,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撤銷黑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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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政府採購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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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15 週四 202609:35
  • 開標時不小心說出底價的過失洩密罪問題


照片來源:Pressmaster/pexels

  政府採購招標案,「底價」在開標前絕對是機密,否則知道底價的廠商就搶得先機而容易得標。還有,如果在開標後一直到決標之前,也仍然是屬於機密,這段時間是最容易不小心說溜嘴的期間,假若不小心說出底價,很容易成立刑法「過失洩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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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政府採購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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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05 週一 202612:00
  • 台東跨年晚會採購案之簡評


照片來源:Marjan/pexels

  台東跨年晚會,由阿妹與眾藝人領銜表演,成功演出除了吸引觀光人潮湧入台東,更獲得跨年晚會的成功好評。不過有人質疑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的巨額勞務採購標案,由資本額僅20萬元的公司得標,廠商履約能力與評選標準沒有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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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政府採購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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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05 週一 202609:00
  • 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四:停權處分不再視為行政罰


照片來源:KATRIN  BOLOVTSOVA/pexels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採購公報停權的通知,向來被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屬於或類似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可以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為行為後的三年,且此不待招標機關知悉與否,只要行為終了就會開始起算。然本次草案卻一改行政法院的見解,認為非屬行政罰或是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認為與立法目的相違背,所以於草案第101條中增加第7項,認為起算點應自機關知悉或可得而知時起算,而非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第一項處分,自機關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或相關人員有第一項之情形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廠商或其人員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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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政府採購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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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02 週五 202609:00
  • 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三:新增廠商無不法得利的停權抗辯事由


照片來源:CQF-Avocat/pexels

  這次工程會11月11日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的第三個重要爭點,就是草案第101條第6項規定,允許廠商舉證自己已盡監督義務,且無獲得不法利益的免責事由。投標廠商往往都是公司法人,法人不可能自己做事,若有不法行為,必然是代表人、經理或其他員工所為,然公司可能過往已有監督制度,若員工故意違反公司制度,擅行不法,要公司負擔其實非常不公平,也違反行政罰法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要件要求。所以這次修法增加第6項,草案文字為「第一項情形,廠商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執行,已訂有合理監督管理機制,並落實執行,仍不免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廠商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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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政府採購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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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二 202509:00
  • 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二:緩起訴也要被停權


照片來源:Sora Shimazaki/pexels

  工程會於今年11月11日公布的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中,第二個相當重要的變革,就是關於停權制度與刑事追訴間的連結,現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涉採購法特別規定之犯罪時,廠商應經一審判決有罪者,才能以本款刊登採購公報,白話來說就是列入拒絕往來的採購黑名單,除非適用他款情事。換言之,若廠商僅受採購法之犯罪的「緩起訴處分」,就不在本款停權效力的射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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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29 週一 202509:00
  • 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一:押標金沒收追繳時效為二年


照片來源:Towfiqu barbhuiya/pexels

  工程會於今年11月11日公布了政府採購法近年最大規模的修法草案,其中就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的部分,做出了重要的修正,將原本比照行政程序法的五年消滅時效,縮減為知悉或可得知悉後兩年,並加上決標、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後十年的限制,大幅限制了招標機關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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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02 週二 202508:30
  • 小額採購也有借牌陪標的問題嗎?

小額採購也有借牌陪標的問題嗎?

照片來源:Karola/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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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02 週二 202508:30
  • 小額採購也有借牌陪標的問題嗎?(#8234964236)

小額採購也有借牌陪標的問題嗎?

照片來源:Karola/pexels常參與政府採購的承辦人或廠商一定都聽過「小額採購」,這是指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的採購,可以不用找三家廠商來比價,而直接找特定一家廠商簽約,此時既然只有一家廠商,就沒有實務上常見「湊家數」,找其他廠商陪標的問題;然機關或承辦人此時能心血來潮,要求有三家廠商比價,才決定誰能得標嗎?而如果真的也發生「湊家數」這種「借牌陪標」的狀況時,機關可以把廠商移送地檢署或是刊登採購公報嗎?依照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原則上規定所有標案非有例外,第一次開標都必須要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這是沿襲至採購法立法以前審計法的規定,工程會雖近年有打算廢除,然目前仍在研議中。小額採購依照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指得是未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採購,依該條反面解釋,不用公開找三家廠商的書面報價或是企劃書,以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的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允許直接找廠商採購。但要注意的是,上述文字是說「得不經」,不代表機關這時候就不能找三家廠商來比價或是書面報價。最近有則行政法院的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就提到工程會在今年的114年7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40015759號函,見解略為:「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並非不得採行具競爭關係之程序辦理,諸如由3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此時廠商參與此種具競爭關係之採購,不得有假性競爭之情形,如由1家廠商代為蒐集提供3家廠商報價或估價單,顯然無法達到競爭效果,爰機關向廠商詢價,應由機關自行為之,不得1家廠商代為蒐集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營造假性競爭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包括廠商無投標意思,而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標目的,上開法規之適用並未排除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等語。」工程會認為即使是小額採購,機關仍能要求有三家廠商報價,或是由一家廠商蒐集其他廠商的報價或是估價單來比價,此時若有「假性競爭」即「借牌陪標」的情形,仍得依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處理。甚至行政法院判決中提到該案廠商就因此被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及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理由三略以:承攬遣返機票業務之OO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OO公司)、原告及OO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承辦人員,竟私下約定以每週輪流承攬之方式辦理等語之內容,對原告等旅行社啟動行政調查,發現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虞情事......」。廠商於該行政訴訟案件中,主張小額採購不用三家比價,借牌陪標並非借牌投標等理由,仍未見法院接受,雖有部分標案因超過三年裁處權時效,撤銷停權處分,然多數標案仍在裁處權時效內,故仍維持,最後做成了不利於廠商的判決。高等行政法院該案論點是否合理,學理上仍有爭議,特別是若本來就無所謂競爭,何來假性競爭可言?廠商之抗辯有其道理,可惜廠商似乎尚未提起上訴。自本案例要提醒大家,即使是小額採購,工程會目前仍認為機關可以要求三家以上廠商比價,此時若涉及借牌,仍有停權和刑事責任之風險,不可不慎。🎵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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