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片來源:Mathias Reding/pexels


  民眾喝酒醉鬧事,還拿刀和人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若還失控攻擊警察,這時可能被逮捕或管束。(所謂管束就是對酒醉者、意圖自殺者或鬥毆者等危險行為人,進行一種管制約束的即時措施,或暫時性人身自由限制,例如帶回派出所、用束帶綁起來)。

 

  那麼,如果在逮捕或管束過程,發生嚴厲抗拒而施予壓制發生被逮捕者死亡,警察機關要負國家賠償責任嗎?試舉多年前發生的一起例子來說明。

 

  呂姓等五名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在1088月間在海之味餐廳處理吵架糾紛,見游姓男子渾身酒氣持刀與其友人黃某發生爭執,游男情緒激動並向呂姓員警臉部揮拳,因此員警見狀即欲對游男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逮捕。在逮捕過程中,員警們將游男面壓制在地,因游男激烈反抗,後續員警們以膝蓋、雙手持續對游男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因為酒醉後躁動及壓制雙手反銬、酒精影響等因素,導致游男心因性休克死亡,家屬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第一、二審均敗訴。可上訴。

 

  據新聞報導指出,第一審判決認為游男心臟阻塞程度足致心因性猝死之程度,加以其死亡前確有情緒激動(酒後鬧事)、身體掙扎(被壓制過程)、酒精作用(心臟損害)等外部促因存在,故認為無法排除游男因自身心臟疾病,於案發當日多重促因同時疊加,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員警逮捕管束過程並無過失。高院則認為依據法醫解剖報告及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游男案發當時處於高度酩酊狀態,且有攻擊警員之行為,五員警依法予以逮捕及管束,且處理過程中未曾壓迫其頸部,又持續以言語安撫、確認其生命徵象並隨抵抗程度降低而調整壓制力道,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失。

 

  本案的重點在於員警對於酒醉者的攻擊逮捕行為,是否有不當?首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對游男為逮捕及施以管束上銬,以防止其繼續對任何人為危害行為,合於發動逮捕及管束之要件,尚無違法之處。其次,員警的管束行為亦僅為達成避免游男傷害他人之管束目的,所採取之壓制行為並予上銬,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尚無逾達成目的之不必要行為。所以,綜合五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而採取之上開壓制行為,屬侵害最小手段,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對於法院判決警察不用負責任,是值得肯定的判決,因為對於員警執法,在沒有故意毆打被管束者或是惡意不當對待行為,反倒是因為被管束者或被逮捕之人持續反抗,此時警方強力壓制所造成的傷亡事件,原則上都應該認為警方不應負其責任,否則將導致警方防衛性執法,無法保障人民財產生命安全。也就是說,被壓制者自己要負擔被壓制對待所產生身體不適或受傷等可能的責任。

 

  總而言之,合於比例原則的執法所造成被管束者的傷亡,不應苛責於警察,也就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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