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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有件私生子跨海認父的案件,原告稱母親早年和生父交往,於六年後生下他,但因生父當時有婚姻,母親只能獨自扶養他長大,直到他10歲時才經告知父親是誰。原告之後則隨同徐母出國長居,在美國生活期間,生父多次匯款約10萬美金,替他支付大學學費、購車款、心臟手術費用等,足見洪有撫育他的事實。原告因認為生父長期漠視兩人親子身分、認祖歸宗的權利,並長期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才返台提起訴訟,盼確認雙方間親子關係。

  在確認親子訴訟的過程中,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DNA鑑定,但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鑑定,此時法院應如何認定雙方間親子關係呢?

  DNA(去氧核醣核酸)乃存在於人體細胞內,只要具有細胞的地方,即可能淬取到DNA,例如人體組織、骨頭、毛髮、血液、精液、口腔黏膜等,且以DNA檢驗方法確認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在涉及親子關係的訴訟時,包括如生父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子女對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等,該鑑定報告通常即直接影響著訴訟的結果,考量子女身分關係的確認具有相當公益性及重要性,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等規定,於當事人間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當事人配合DNA檢驗的。

  然而DNA鑑定檢體,仍然必須仰賴對方協力提出配合,方有可能為DNA鑑定,實務上如至醫院抽血,提供血液、毛髮作為檢驗,由於這部分也涉及個人身體自主權、隱私權及人格權,法院是不得強制為之的。

  但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法院還是可以依照經驗法則,審酌當事人之所以不配合,實係恐懼因其配合將致血緣關係獲得證明,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益,以及支付小孩子學費、生活費、照顧孩子等間接事實,以認定兩造間確有血緣存在,具有親子關係的事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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