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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新聞報導指出,「幸福空間」主張Google販售與其商標「幸福空間」相同的關鍵字廣告給競爭對手,侵害其商標權,提告勝訴,成為亞洲地區首件在這方面打贏Google的案例,並將之與歐洲地區等地例如PRADA與LV公司打贏Google的例子比擬,但只要實際上去看看判決,就會知道,法院判決「幸福空間」勝訴,並不是依據商標法,反而就商標法的部分,「幸福空間」是敗訴的。
  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台灣的商標法侵權要件,必須要被告有「商標使用」的行為,才能夠構成侵權責任,而所謂商標使用,學理上區分為維權使用和侵權使用兩種,前者原則上僅限於「真實使用」,例如有無被授權、商標具有同一性、或同一商品或服務範圍,使用的情形比較窄;後者不限於真實使用,只要類似或近似於商標,而有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時候就屬之。
  而在這件案子中,法院認為,就算網友在Google鍵入「幸福空間」,卻沒有第一個找到「幸福空間」公司的網站,而因為關鍵字廣告對Google程式指令的影響,競爭對手的網站反而被排在第一個,但並不代表Google有將「幸福空間」當成是自己的商標來使用的意思,不符合商標法中商標使用的三個要件:「一、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三、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如果是針對買下關鍵字廣告的那家公司,或許可以成立,但對於Google來說,法院則駁回了「幸福空間」就這部分在商標法上的請求。
  但是,「幸福空間」敗訴了嗎?其實也沒有,因為他們主張了競爭法上的概括霸王條款,也就是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主張Google把「幸福空間」已經註冊在案的商標之關鍵字廣告賣給其他公司的行為,和那間公司一起構成不公平競爭的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判令Google除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外,還不得再販售「幸福空間」的關鍵字廣告,也就是以公平交易法來彌補台灣商標法向來的不足,還算是有個令原告滿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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