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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地下匯兌超過一億元仍可判緩刑地下匯兌是什麼?

                 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是指受客戶委託而不以「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換言之,匯兌業務所著重的是「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行為本身。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也就是說,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法定特許」之業務,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高密度的監理,如果不是銀行,就不得辦理該條項所列舉之業務非法地下匯兌超過一億元仍可判緩刑

                 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罪,並非違反「申設銀行之義務」(法律並未強制一般人申設銀行),而是違反「於未申設銀行之欠缺法定特許資格的狀態下,不得經營銀行專屬業務之義務」。準此,非銀行而經營銀行專屬業務罪之罪質結構,應該是行為人違反「於特定客觀狀態下,不得為特定作為(經營銀行專屬業務)之不作為義務」的作為犯,而非違反「應為特定作為(申請設立銀行)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犯。換言之,該犯罪行為乃在「於特定狀態下不得經營而卻為經營」的經營作為本身,而非未申設銀行的不作為本身。

                 通常,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非法地下匯兌超過一億元仍可判緩刑一億條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是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為加重處罰條件。其理在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

                敏感度很高的朋友就會問了,那行為人辦理代收代付或者地下匯兌,一收一付間,其實都抵掉了,又怎麼會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問題?這個問題其實觸碰到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核心,也就是到底要算多少帳在行為人頭上的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甚至為此作出決議認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換言之,在計算是否超過一億元,讓法定刑度飆到七年以上的認定標準,是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法條文字本來是「犯罪所得」,嗣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作區分,故在106年底修正該條第1項文字)

非法地下匯兌超過一億元仍可判緩刑該當一億條款後,有可能緩刑嗎?

其實是有的,但仍要以個案判斷。

                茲舉一近例:某越南A女在台經營小吃店,自民國107年起,向前來消費之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或匯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交給台灣友人,轉換為等值越南盾,轉匯至A女在越南親人之銀行帳戶,再將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客戶所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匯款數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並以1萬元以下每筆收取50元手續費;1至5萬元每筆收取100元手續費;5至10萬元每筆收取150元手續費,若超過10萬就以匯差抽傭,以此方式,從事台越兩地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營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總額達1億2,243萬1,699元。因A女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所有犯罪所得,故法院最後論處緩刑5年。

非法地下匯兌超過一億元仍可判緩刑怎麼做到的呢?關鍵在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如個案情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法院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也就是說,一個法定本刑七年以上之罪,經過兩次減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是有可能判到兩年以下,而有機會適用緩刑之規定。

                上開案例,法院認為被告A女已於審理時至地檢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9萬元(手續費加計匯差),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而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主要係針對越南之外籍移工,為將其所賺取之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匯回家鄉之便利,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亦非鉅,考量認對被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所以,得出了本案主文的結果: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茲有附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那如果沒有犯罪所得怎麼辦?按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參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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