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植已腦死之死刑犯的器官是否要論以殺人罪?》
案例:某監獄即將執行死刑的受刑人傑克,在宗教人士的密集勸告下,同意在死後捐贈器官給需要的人。獄方隨即同意與醫院合作,把原來要射擊心臟的死刑執行程序,改為射擊頭部。醫師在死刑執行場判定傑克已經腦死後,馬上送往醫院進行器官移植,並用葉克膜維持器官新鮮度,但到醫院後,另一位醫師隨即發現傑克之昏迷指數居然逐漸提高,可能不符合腦死判定的標準,試問此時醫師如果進行器官移植是否會被論以殺人罪?
※ 刑法上對於死亡的認定,向來是採取俗稱「心臟死」的基準,但從世界上首次的心臟移植手術之後,發現人就算心臟失去功能,也可以透過人工生命維持系統繼續維持呼吸心跳,醫界、法界有認為基於維護患者尊嚴,也有基於家屬與醫院的負擔,甚或基於器官移植之功利因素,開始建議可以改用「腦死」的判定基準。台灣則是在1983年開始,在一場衛生署、法務部、各醫院的座談會中,首次討論是否要採用此一標準判定死亡,並於1987年上路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僅限在「器官移植」上,接受以「腦死」判定死亡的標準,依據之判定標準分別是1987年的《台灣腦死判定程序》與2002年正式明文化的《腦死判定程序》,不過在1994年移植醫學會有建議衛生署是否全面改採「腦死」為判定死亡的標準,但衛生署與法務部、神經、麻醉、神經外科、腦死判定醫師討論後,否決這個建議。但在2002年的《腦死判定程序》中則是大幅擴大可以判定腦死之專科醫師的範圍。
※ 死刑犯執行死刑可利用腦死判定之前提在於死者可以為「器官移植」,否則仍然會以「心臟死」來判定死亡,在前者的情形下,法務部會改以射擊頭部取代原來的射擊心臟來執行死刑,在判定腦死後,依照法務部《執行死刑規則》就算是死亡,可以送往醫院進行器官移植,並且不用再進行第二次腦死判定,既然在「法律上」已經被認為是「死亡」,就算「科學上」可能還沒腦死,也可以進行器官移植,有認為這時候既然對象既然已經「死亡」,就完全不構成殺人罪,也有認為只是「依法令的行為所以阻卻違法」。不過第一線醫師通常會基於醫學倫理考量,停止器官移植,加上死刑犯之器官捐贈原本就充滿意願是否真摯、是否因為功利所以剝奪生命的法律、醫學、道德、宗教等問題,造成在最近幾次被執行之死刑犯,幾乎都沒有醫院願意利用其器官進行器官移植。
※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傑克已經被判定是腦死,於器官移植與死刑執行的相關程序上,不管科學上是否仍然是活著,移植傑克器官的行為不會被論以為殺人罪,但要注意,若傑克在科學上仍然活著,就可能會違反醫師倫理。
參考資料:
陳榮基,台灣腦死判定的歷史與展望
李茂生,刑法分則講義
李明芝,法律上死亡概念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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