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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4 年11月27日,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部份「勞動基準法」條文。其中有關「競業禁止」、「工作調動」二部份是相當重要的修正,雇主及勞工朋友均應該知道這二部份的新修規定,才能各得其所,雇主依法行事,勞工也知道最新的自身權利保障規定。

  過去,有關離職後勞工的工作限制無具體的法可管,競業禁止,顧名思義就是離職後不能到與原東家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的地方上班,避免勞工用原東家的資訊或技術,回頭加以競爭,減損原雇主的權益。但是,競業禁止限制勞工的工作權,甚至於無關工作職務的內容,一概限制,非屬合理,經常造實務上的困擾,司法判決對勞工簽署的競業禁止約定,也不見得有統一的看法,基於前述論點,立法院修法後,將有法可循,減少爭議。

  依新修勞基法第9-1條第一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三頁規定: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四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其次,有關勞工的職務調整或工作調動,也涉及勞工的權利甚深,過去關於工作調整部份,也缺乏明確的法規範,以致於勞僱關係遇到職務調整的狀況時,常常發生誤會或是產生緊繃關係,不利雙方。為此,新修條文,針對雇主調整勞工工作,有較具體及明確的規範,讓彼此都能瞭解在何種狀況下是可以調動工作,何種情形下是受到限制,避免困擾。

  依新修勞基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因應新修條文,雇主的人資部門應於瞭解規定後,訂出細部作業流程及計劃,以利人事運作。勞工朋友們,關於離職後的工作選擇有了較明確的規範,並且任職期間的職務調動較有保障,算是今年底的一樁勞工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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