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行政處分「附附款」?白話來說,就是機關對人民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附加上了一定的條件或負擔,並要求受處分人須至特定期限、履行某負擔或客觀事實達成某條件後,行政處分始發生規制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題旨設問關鍵不在附款有哪些種類,而在於「什麼行政處分是得為附款的行政處分」。行政實務上,一個行政處分會附附款,通常是授予人民利益的行政處分,也因此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權。在侵益處分上,附附款的情形,比較少見。
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機關辦理採購如果發現廠商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項事由所為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將使廠商在一定期間(採購法第103條)受到「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不利法律效果,該行政處分,法律定性上為行政罰(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外),為行政法上的侵益處分。
如果機關認為廠商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經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嗣後廠商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但在陳述意見(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的程序上表示有履行保固之意願,此際,機關得否作成「廠商應限期於期限履行保固,否則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附附款行政處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停權通知為「羈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應無為附款之餘地。可參相關判決意旨:「衡諸該法第101條第1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討價還價,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關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行政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予以維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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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我國保護個人資料最主要之法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而依據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在司法院網站上所公開的判決書資料,也屬於本條規定的「犯罪前科」,在此情形下,既然已合法公開,就可以任由其他人恣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嗎?
就此,其實個資法第5條有說明:「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但個資法並未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有「特定目的」之規定,也讓人疑惑,難道在此情形下,就不受個資法的保護限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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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司法實務稱之為「合意圍標罪」,指的是「投標廠商」間協議不為競爭以求影響決標價格或是獲取不當利益的情形,也就是俗稱「搓圓仔湯」,最低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遠較同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第5項「借牌投標罪」為重,在採購實務上具相當的重要性,無論是招標機關人員或是廠商均不可不慎。由於要件中之犯罪結果必須要有影響決標價格或是不當利益,並非只要廠商間有合意不為競爭之行為就能成罪,最近就有一則高等法院認定廠商無罪的案例,可供參考。
該案是國防部為辦理所屬機關的伙食人力勞務委外工作,於2021年8月採取最有利標限制性競爭,分成八個組決標,被告A廠商原本要投標其中第七組,然經與B廠商協調後,改投第五組和第二組,結果B廠商得標第七組,A廠商則得標第五組和第二組,經檢調監聽偵查後,認為A、B廠商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為由,將之提起公訴,於第一、二審中,A、B廠商陸續認罪獲得緩刑,僅有B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於二審判決有罪後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法律適用有誤,發回更審。最高法院認為本件標案是最有利標,價格不納入評選,第二審判決竟認為標案仍需進行比價、議價,故有影響決標價格云云對B廠商之實際負責人為有罪判決,顯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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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繼承人,若明確瞭解被繼承人過世後不可能留有遺產,只會留下一屁股債務時,一定想要趕快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免得以後被債主勾勾纏!
一般來說,被繼承人例如父母過世後,子女或配偶就是繼承人,基本上繼承的可能狀況有三種,一種是正常的概括繼承,一種是限定繼承,一種則是拋棄繼承。通常遺產大於債務,大概都是正常的概括繼承,若是明顯債務大於遺產,則有可能選擇拋棄繼承。不過,因為現在的法定繼承已經是「限定繼承」制,所以在債務大於遺產的情況,也許不一定絕對要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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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媒體爆出有市長候選人之住家遭到不明人士委託徵信社偷拍、跟監長達一個月,全案日前已經臺北地檢署偵結起訴。《臺北地檢署新聞稿》指出,該等徵信社人員明知「個人社會活動」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依法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渠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跟監」、「將微型攝影機安裝在上開機車座墊下方,並將該微型攝影鏡頭朝向被害人住所之大門口進行攝錄,並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軟體連結上開微型攝影機」,藉此24小時全天候監控被害人及其家人進出情形之社會活動,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般而言,上述這種偷拍、跟監之手法會聯想到《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所列舉之行為態樣,但跟騷法已將跟蹤騷擾行為定義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本件之跟監、偷拍行為則與性或性別之事項無關,故與跟騷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不合,無適用跟騷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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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新聞媒體報導,有綠營立委指出台北市長蔣萬安的競選影片中出現知名棒球員在國際比賽奮戰之片段,懷疑是否未經該球員或國際賽主辦單位的授權,蔣市長隨即發聲明指出已經將該影片調整,避免外界有該球員支持政治立場之想像。有網友質疑這是否表示市政府不重視智慧財產權,這或許可以從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來觀察。
以言論自由之角度來說,政治性言論由於關乎民主自由,所以向來法律都是以最大限度在保護,避免有當權者藉由法律規定擴張解釋,恣意打壓的情形,例如美國總統川普向來喜歡用AI來創作影片宣揚政績,把自己和世界級知名動漫諸如寶可夢、火影忍者、七龍珠等結合在一起,展現自己透過那些措施讓美國再次強大,拉抬自己的支持度或是所屬執政黨的未來的選情,出版社也好、甚至動漫所在國的日本政府都不只一次向白宮提出過抗議,但沒有看到川普有正面回應,因為白宮很清楚,在合理使用的規定前,著作權人可能要對具有高度公益性的政治言論退讓,畢竟所謂合理使用就是無需著作權人的授權的使用;過往蔡英文總統執政後重啟南島論壇,在會議上找人來表演原住民族的傳統舞蹈,也遭質疑是否侵害該原住民部落的傳統智慧財產權,此部分經法院審理後也認為並未侵權。蔣市長雖然地位尚不及川普或是蔡英文總統,影片性質同屬政治性言論,或應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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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勞基法本身並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僅有於第59條訂定補償責任,故想了解職業災害之定義,應從其他法規中查詢,如實務上通常會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搭配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換言之,職業災害係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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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由於社會高度都市化,許多人都住進公寓大廈或集合住宅,和幾十戶甚至幾百戶人家為鄰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取代過去鄰里長的角色,甚至因為人們生活住得更近,隨時都可能會有摩擦,不少人都感嘆管理委員難當。近日有則新聞就是因為管理委員遭到罷免提案,繼而和住戶發生糾紛的訴訟。
事情是這樣的,某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到住戶提案,要求在下次的委員會臨時動議中討論罷免主任委員,管委會人員收到該住戶以LINE傳送的意見單後,照慣例將之印出給主委過目,主委看完之後將之撕毀丟入垃圾桶,該住戶得知後,認為主委這樣撕毀意見單的行為應構成毀損罪,向所在地的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檢警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主委的行為構成犯罪,將其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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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秋兩季是颱風侵襲臺灣的高峰期,每當天氣預報有颱風逼近台灣時,學生、上班族等都期待能放到一天颱風假來當作忙碌生活的小確幸。颱風假怎麼放?放颱風假可以請領加班費嗎?
颱風假其實不是國定假日,而是為了「避免勞工因天然災害遭遇到危險」的安全措施,根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颱風來襲時停班停課的對象只適用公家機關和公司學校,但對於軍警、醫護、運輸業、服務業等,因需要人力維繫民生運作,基本上沒有放颱風假。因此,上開作業辦法對民間企業沒有強制力,沒有規定雇主必須給予「有薪假」,若勞工因停班合法不出勤,雇主可以不發放當日工資,不算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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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報導指出,有兩位主持人,因於節目上指涉一名女性之性隱私相關不實情形,而經該名女性以誹謗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提起告訴,後於113年間經一審法院判決1年6月,但上訴後,日前兩位被告卻經二審法官改判為9月及6月,使該名女性感到憤恨難平。
那麼實際上,到底要如何才會構成誹謗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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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大廠日月光公司,日前宣布買下國民零食廠商乖乖的中壢廠土地,這座有57年歷史的工廠,由三地集團以56.72億元賣給科技大廠日月光。為此,乖乖工會提出兩點訴求:第一、乖乖超過3分之1員工年資逾30年,長期都只領取3萬多元,如今可能面臨中年失業,不好找工作,新制資遣費上限只有6個月,會面臨很大的經濟壓力,希望提高資遣費;第二、因員工薪資待遇不高,希望爭取以年資做補償,以彌補員工長年低薪以來造成的薪資落差。但工會對於乖乖公司處理關廠補償協商並不滿意,並於後續調解不成立,乖乖工會已在9月18日進行罷工投票,取得94%同意票,已經取得罷工權,不排除發起罷工抗爭。
乖乖工會的訴求為「提高資遣費」及「提高薪資待遇」,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之「調整事項」,依勞爭法第53條第1項調整事項若調解不成立,得為爭議行為。而「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區分在於,前者係指勞資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爭議,如:雇主積欠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或退休金等,這類爭議應該透過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濟來解決,不能發動罷工;後者係指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維持或變更的爭議,如:調整工資、爭取增加福利或工時變更等,這類爭議在經過調解不成立後,工會才能合法發動罷工等爭議行為。簡言之,亦可理解為權利事項是有或無的問題,如欠薪;調整事項則是程度的問題,如談判提高工資。
承上,乖乖工會若要採取合法的罷工途徑,須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所設之條件,申言之,(一)罷工須由工會發動;(二)只有涉及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才可以罷工;(三)、必須先經過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才能進行罷工;(四)工會需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過半數同意;(五)並非不得罷工之行業(指教師、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內勞工)或限制罷工的行業(如醫院等行業,須先簽訂必要服務條款才可以罷工)。另外需注意者,罷工所採取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自明,若罷工行為有違反仍依法負責,實務上曾認罷工違法之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為,係以積極之違法手段,阻止總統專機之正常起降飛行,其所涉犯行,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認定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規定阻卻行為違法性,益可證被上訴人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為,並非爭議行為,不具正當性。」
綜上,勞工本為公司最重要的資產,公司理應照顧勞工,惟勞資實力並不對等,需要由工會凝聚力量才有底氣,乖乖工會的努力已在臺灣勞權意識的發展上增添注目與光彩。依新聞報導,乖乖工會已準備行使罷工權,期許勞資雙方最終都能取得各自能接受的結果,並盡快回歸平靜的生活。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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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AI繪圖的網友都知道,可以透過給AI提示詞或關鍵字(prompt)來讓AI產出接近自己理想的成果,甚至還有網友將提示詞或關鍵字整理成「字典」供大家使用,然若有人參照了別的網友的提示詞,讓AI生成了類似的結果,算是侵害別人的著作權嗎?
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如果是常見的詞彙或是屬於概念、思想者,依照概念表達二分原則,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故有認為此類AI繪圖的提示詞或是關鍵字不得主張著作權,如果別人是參照了某個AI繪圖的提示詞或是關鍵字,讓AI生成類似的圖片,也沒有抄襲侵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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