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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謂行政處分「附附款」?白話來說,就是機關對人民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附加上了一定的條件或負擔,並要求受處分人須至特定期限、履行某負擔或客觀事實達成某條件後,行政處分始發生規制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題旨設問關鍵不在附款有哪些種類,而在於「什麼行政處分是得為附款的行政處分」。行政實務上,一個行政處分會附附款,通常是授予人民利益的行政處分,也因此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權。在侵益處分上,附附款的情形,比較少見。

  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機關辦理採購如果發現廠商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項事由所為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將使廠商在一定期間(採購法第103條)受到「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不利法律效果,該行政處分,法律定性上為行政罰(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外),為行政法上的侵益處分。

  如果機關認為廠商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經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嗣後廠商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但在陳述意見(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的程序上表示有履行保固之意願,此際,機關得否作成「廠商應限期於期限履行保固,否則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附附款行政處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停權通知為「羈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應無為附款之餘地。可參相關判決意旨:「衡諸該法第101條第1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討價還價,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關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行政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予以維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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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hatgpt AI生成

  日前有新聞報導,有堆放大量雜物之民宅發生火警,導致消防員殉職,而囤積物引發火災的問題也再次引發關注。若是一般民眾,遇到此種因他人囤積、堆滿雜物,而導致火災發生的情況下,可以如何求償呢?

  首先來看民事部分,依我國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外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此,除了火災直接燒毀的部分外,如果本身是商家或業者,就發生火災、裝潢整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也可以提出相關證明就估計之營業額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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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hristina Morillo/pexels

  之前在網路上吵得沸沸揚揚的網紅陳沂與知名律師李怡貞間著作權刑事案件,近日傳出大逆轉,二審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的有罪判決,改判陳沂無罪,讓不少網友直呼意外,也因為刑事無罪的關係,民事部分也判決陳沂無庸賠償。就本案法律部分的重要爭點,略述如下。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改判的重點,是認為該圖卡包含兩個著作,圖屬於美術著作,文字屬於語文著作,就圖的部分與第一審法院見解相同,認為即使有著作權,李怡貞也非著作人,因為臉書使用者在使用時都已經同意臉書的使用條款,圖也好、虛擬替身的圖像也好,總之權利都歸屬於臉書的母公司Meta公司,使用者僅是透過使用條款從Meta公司取得非專屬授權,既然是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的反面解釋,不能夠提起侵權告訴,所以屬於告訴不合法;而二審法院與第一審法院見解不同之處在於文字部分是達到著作權法要求的最低創作門檻,二審法院否定了該部分的語言著作適格性,指出:「系爭貼文文字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對被告外貌之簡短評論及個人主觀感想,此類日常閒談式之社群媒體發文,本質上與一般網友於常見社群媒體臉書、InstagramThreadsPTTLINE群組中之互動留言並無不同,欠缺足以區別於一般網路留言或日常對話之最低創意高度,若將此類社群媒體互動言論,包含網路互相謾罵、或意在吐槽、互嗆所產生的短句文字,均納入著作權保護範圍,將使著作權法過度介入公共言論市場,核與著作權法第1條保障創作並促進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白話來說就是,強調網路上日常留言都納入著作權保護範圍,對於言論自由未必是好事,所以考量著作權法第1條之精神將之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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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Boris K./pexels

  為防範惡質跟蹤騷擾衍生重大危害,跟蹤騷擾防制法(簡稱跟騷法)於11161日施行至今已逾4年,實務上如何發展值得關注。根據內政部統計,2025年警察機關受理跟騷法案件為2954案,較2024年增加146件,加害人以男性高達近8成,若按年齡層分布,加害人年紀以31歲至40歲為660人、占比達22.3%最多,當警察機關受理疑似跟騷通報後,建請羈押獲准率為51.6%,創3年同期最高。

  跟騷法所定義之跟蹤騷擾行為依跟騷法第3條,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列舉八項行為態樣。另訂定一般與加重跟騷(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行為相關刑事責任、警察機關受理跟騷案件時有「書面告誡」之權限,並作為後續受害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前提及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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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hatgpt AI生成

包廂裡的合意?一件酒店乘機性交案的無罪解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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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Emmanuel Codden/pexels

  民法上「遺贈」的立法理由在於尊重遺囑人的意思自由與財產處分權。而應繼分是指法律規定的「應該繼承的遺產份額」,當過世親人沒有另外的安排時(如立遺囑),法律預設每位合法繼承人可以分到的比例,應繼遺產的範圍,具體來說是指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加上生前因為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而贈與給繼承人的財產(民法第1173條的歸扣)。

  而配偶間遺贈之部分(如甲乙為夫妻,甲立遺囑將其名下房產贈與給乙,以避免甲去世後子女爭產)是否須依民法第1173條納入應繼遺產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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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Tranmautritam/pexels

  新聞報導指出,教育部前政務次長葉丙成涉揭露性平案當事人個資,當事人及民眾提告葉丙成涉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台北地檢署調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來當事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被駁回,因此所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他人個資,構成非法利用個資罪,而且此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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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Yan Krukau/pexels

11571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增訂之職場霸凌防治專章正式施行,勞動部並於623日公告《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及《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兩項子法,作為新制運作的重要依據,明定職場霸凌認定原則以及申訴受理、協調、調查小組組成、利益迴避、調查決定、申復及救濟等程序,提供事業單位明確遵循標準。

  首先,《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2條就職安法所規定霸凌之定義,認為須綜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目的及下列各款情形:一、對特定人刻意排擠、忽視、冷落、不讓參與必要之重要會議、事務或活動。二、對特定人破壞或刻意阻礙其工作、利用職務刁難、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三、對特定人以權力欺壓,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四、對特定人刻意散布其謠言或揭露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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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Mike Bird/pexels

  自1057月沒收新制施行以來,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多會在判決中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工具,其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若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所不可或缺的事實前提(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中行為人所駕駛的車輛),因其本身不具備促成或推進犯罪事實的輔助功能,學理上稱為「關聯客體」,依最高法院見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沒收。此外,雖然法無明文過失犯得否沒收其犯罪工具,但實務認為,只有故意犯才會適用犯罪工具的概念,如為了殺人所使用之槍枝刀械、偽造貨幣所使用之機器等,過失犯則不適用。

  而日前新聞報導,一名駕駛賓士之林姓男子於凌晨先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陳姓護理師,見陳女遭撞飛、重摔,竟折返後再踩油門朝陳女二度輾壓致死,林男嗣後被依殺人罪、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送辦。那麼,依照上開規定,林男所駕駛之賓士車為其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具有推進、實現構成要件之功能,依法條文義,屬「得」沒收之犯罪工具,也就是法官可個案審酌決定是否沒收,考量的理由包括能否預防再以相同工具反覆非法使用,而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簡言之,是否具有沒收的「必要性」,即比例原則之考量。

  一般而言,因車禍撞死人,而被沒收該車輛之案例較少,較為罕見之判決可回顧2023年新北洪男酒駕撞死王姓七旬老翁案,本案一審國民法庭宣告沒收「BMW肇事車」,但後續遭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以「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並未就本件個案情節如何具有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為必要之說明,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

  承上,本案法官若為諭知沒收林男賓士車之判決,即須說明沒收之必要性為何,是否有預防林男再次以該車反覆撞擊行人之必要,根據受理本件之台中地院說明,林男經酒測與毒品唾液篩檢體內均無任何酒精或毒品成分反應,惟自稱「是因為覺得被針對」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在客觀條件未改變的情形下,難以預期林男在相類條件下會為不同之行為,足認他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依殺人罪嫌裁定他收押。目前檢警已將該賓士車扣押在案並全面比對車內的行車紀錄器與沿途監視器,以釐清林男犯罪動機,後續法院是否會諭知沒收該賓士車,仍有待司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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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論在商場美食街發生佔位為糾紛、大眾運輸上的推擠衝突、馬路上的行車糾紛,或看電影不關手機發出聲音影響他人觀影,常常最後都情緒失控演變成拳腳相向,結果就是雙方掛彩,打贏的上法院打輸的送醫院,這種常見的雙方肢體衝突行為,一般稱為「互毆」,但此時的法律責任應如何釐清?先被攻擊的一方可否主張正當防衛?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即不須承擔民刑事責任。

  法律實務上,互毆並非一種罪名,而是一種描述衝突之情境,「互毆」的過程中若有發生流血、骨折、瘀青等受傷結果,因雙方所為都是「故意」造成對方受傷結果之傷害行為,此時可能會構成刑法上的傷害罪,民事上則是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故互毆通常伴隨民刑事責任之發生。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所做的防衛行為;此外,正當防衛之要件強調侵害具有「現在性」,被他人打一拳「後」揮拳回擊「並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充其量只是事後報復行為,而非正當防衛,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依按刑法第23條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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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hatgpt AI生成

  政府採購的投標廠商違反採購法第87條各項規定,遭法院或地檢署認為應負責任時,招標機關可以據以追繳或是沒收廠商的押標金,然如果法院判決廠商無罪,此時機關能夠嘴硬拒絕發還嗎?通常行政機關應該遵照司法機關的判斷,畢竟憲法是賦予司法機關有法律最終的解釋權,而非行政機關,然近日卻有個案的機關抗辯,廠商之所以無罪,是因為控方提出的證據不足所致,廠商仍有違反採購法第87條,所以拒不發還押標金,試問機關這樣的做法有道理嗎?之後廠商提起的行政法院判決給了答案。

  背景事實是這樣的,原告廠商投標某機關的標案,結果忘了在投標文件內檢附資格文件,遭機關懷疑是來陪標的,所以先動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廢標,還發函主張沒收原告廠商的押標金,廠商當然不服氣,後來就進了地檢署,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然機關主張:「……工程會957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下稱95725日函)規定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廠商有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原告投標未檢附甲級證照及檢附逾期之信用證明,承O公司及上O公司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處,屬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另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雖為無罪判決,但此係因證據不足所致,仍得沒入押標金……」,白話來說就是刑事法院判決無罪沒錯,但我們機關認為那只是證據不足,無罪不代表廠商就沒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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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Jimmy Liao/pexels

  這二天,台中發生一起駭人聽聞的路人被撞擊身亡案。新聞報導指出,台中市西區柳川東路與民權路口的凌晨時間,有位陳姓護理師過馬路時,遭林姓駕駛撞飛幾十公尺,林姓駕駛肇逃後加油門往前行駛,然後至前方路口違規迴轉折返,竟二度加速衝撞而將陳女當場輾爆頭顱慘死。台中地檢署相驗調查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有羈押的必要性,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並經法院裁定羈押。

  有人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畏罪及擔心天價賠償,才會惡劣地折返殘忍輾殺被害人。亦即,是否因為撞擊被害人而疑似畏罪及擔心傷者若傷重成植物人,後續恐將面臨高額的賠償費用,所以殘忍選擇掉頭痛下殺手之行為?目前有賴檢方調查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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