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行政處分「附附款」?白話來說,就是機關對人民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附加上了一定的條件或負擔,並要求受處分人須至特定期限、履行某負擔或客觀事實達成某條件後,行政處分始發生規制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題旨設問關鍵不在附款有哪些種類,而在於「什麼行政處分是得為附款的行政處分」。行政實務上,一個行政處分會附附款,通常是授予人民利益的行政處分,也因此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權。在侵益處分上,附附款的情形,比較少見。
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機關辦理採購如果發現廠商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項事由所為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將使廠商在一定期間(採購法第103條)受到「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不利法律效果,該行政處分,法律定性上為行政罰(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外),為行政法上的侵益處分。
如果機關認為廠商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經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嗣後廠商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但在陳述意見(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的程序上表示有履行保固之意願,此際,機關得否作成「廠商應限期於期限履行保固,否則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附附款行政處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停權通知為「羈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應無為附款之餘地。可參相關判決意旨:「衡諸該法第101條第1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討價還價,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關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行政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予以維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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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通常被司法實務稱為「詐術圍標罪」,而非立法之初的「妨害投標罪」,理由在於該項所稱之犯罪結果,少有前段「使廠商無法投標」之情形,多被用來處罰「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此一法律不確定概念,也就是實務界人士口中的「假性競爭」或是「借牌陪標」。然如果標案決標過程中,經承辦機關發現有前述「假性競爭」或是「借牌陪標」,論以廢標,這時候應該算是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呢?
依照最高法院今年最新的實務見解(115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認為:「……上訴意旨徒以達○公司、新○造公司、愛○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相同,新○造公司、愛○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逕謂辦理採購人員憑此即足以知悉本件標案存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決標予達康公司云云,並以公司查詢資料、審計部檢舉函文,謂本件標案確存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本件標案之投標須知第56條第6項規定,不應決標予達康公司,其他類似案件曾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銷決標等情,無視林○凡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此結果並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已屬既遂犯,徒以辦理採購人員未盡力阻止開標結果,謂林○凡之行為僅為未遂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本該案之辯護意旨主張,即使該案最終決標給被告公司,然既然被告與其他廠商間有假性競爭關係,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法本應論以廢標,不應該有既遂結果,所以認為本案應該構成「未遂」而非原審所稱的「既遂」,然最高法院認為,既然已經有決標,則不法侵害已經實現,至於採購人員應否發現、應否廢標,不影響法益侵害的結果,也就是不同意這種「未遂」非「既遂」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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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之目標在於與愛人長廂廝守下半輩子,但若沒能跟曾經的愛人走到最後也應該好聚好散。離婚時通常會簽訂離婚協議書來約定婚姻關係中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當作這段關係的結束,而離婚協議書中有時會約定保密條款,其功能在於約束雙方當事人不得將離婚原因、贍養費、財產分配等隱私細節對外公開或惡意詆毀,並會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來嚇阻違約行為。
近期陳○○在趙○○服務之診所留下一星評論並爆料趙○○與許○○小姐的男女關係,也頻受媒體訪問談論與趙○○在婚姻中的感情糾葛,但趙○○返國後,提出雙方當初簽署的離婚協議書作為反擊,其中第八條為保密條款:「雙方就婚姻期間的個人生活、職業等相關隱私,及協議期間的細節,均應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揭露、批評、詆毀;若違反致任一方或親屬隱私受侵害,該方應賠償懲罰性金額一億元」,有趣的是,趙○○揭露保密條款本身是否算是為違反保密協議?形式上觀之,保密條款屬於整部離婚協議書的一部分,似乎也屬於「協議期間的細節」,趙○○將協議書公開,恐怕也算違反保密條款,但最終要如何解釋契約條款,只能憑法院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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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個新聞案例,有一名車主將車輛停在路邊,但因為有擋住其他住戶的出入,因此被旁邊住戶貼膜還是膠布之類的東西,車主因此提告毀損罪。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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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William Chen/pexels
近期有新聞報導,有男子經過捷運站周邊時被化妝品門市的店員熱情招呼進店「免費體驗敷臉」後,強迫推銷刷卡131萬餘元購買商品,後續經高院合議庭認為終止契約有理由,業者應返還131萬元。該業者因其手法惡性重大、受害民眾眾多且遍布全台,一年內高達300多人反映曾遭店家強迫推銷或長時間疲勞轟炸,公平交易委員會在2022年處以法定最高的罰鍰額度2,500萬元,創下此類案件最高罰鍰紀錄。
除化妝品外,推銷外語課程、瘦身課程、套書、愛心筆、保健食品等產品的消費糾紛層出不窮,銷售人員往往會以填問卷、趁消費者體驗做臉服務時用車輪戰方式強迫推銷,很多善良的消費者為求脫身或不好意思拒絕,只好刷卡付錢,事後反悔想退費,卻遭店家以商品已經拆封施作為由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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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裡的親密對話:一件情緒失控下的乘機性交案無罪解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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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隔八年才報案:一件乘機性交案的無罪解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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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於2020年廢除第239條之通姦罪,雖無法以刑事責任追究配偶與第三人之行為,但民事上外遇配偶與該第三人仍會因「侵害配偶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害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向外遇配偶與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討論侵害配偶權之前,或許民眾會懷疑:法律真的有保障配偶權嗎?這個問題早在50年前的最高法院判例即採取肯定見解,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雖然法條未明訂「配偶權」,但婚姻是受法律所保障之制度,若受到一方或第三方破壞,被害配偶可向其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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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picjumbo.com/pexels
實務上常發生的案例,自己明明是被害人,最後卻成為個資法案件的被告,真的是非常慘。最近就有發生類似的新聞案例,一名賴姓男子因熟睡時遭到好友阿龍惡作劇,使用三秒膠黏生殖器,賴男事後憤而在交友軟體上公布阿龍個資,因此被阿龍提出刑事告訴,地院審理後認為賴男行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這是典型朋友撕破臉,在交友軟體上詆毀、公布個資的行為。賴男與阿龍原為朋友,但因細故發生激烈爭執後不再往來,賴男利用手機上網並且在社群軟體「GRINDR」上公布阿龍個資:「XXX垃圾(自介)35、永遠不要相信朋友,我幫你,你不感激就算了,還因為我睡著,就拿3秒膠貼我屌,目前脫了兩次皮」,內文還附上阿龍的地址等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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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Bingqian Li/pexels
早年公務員被起訴「圖利罪」,定罪率很低,平均只有三到五成。但是,在民國90年修法後,嚴格限縮圖利罪要件必須「明知違背法令」及「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亦即排除過失犯與未遂犯。在法條構成要件更明確的情形,定罪率已大幅攀升至九成以上了!
「便民」與「圖利」的核心差異在於,「便民」是本於職務在法令容許之範圍內所為,只是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他人所獲者是合法的利益;「圖利」則是在違反既有規範下,使特定對象獲有原本在法律上不應享有的利益。公務員瞭解其中差異,就不容易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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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Erik Mclean/pexels
近日在國道1號苗栗三義路段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起因為一輛廂型車在前往機場途中,與前方一輛特斯拉發生碰撞,雙方駕駛站在車子中間協商時,沒想到竟遭後方一輛VOLVO轎車高速追撞,造成6人受傷送醫,其中3人於現場已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搶救仍宣告不治。據悉,肇事原因疑似是VOLVO駕駛開啟ACC輔助駕駛系統,不過詳細事故原因仍有待調查釐清。
隨著近年來輔助駕駛系統逐漸普及,因輔助駕駛系統所造成的車禍案件也逐漸增加。不過,輔助駕駛系統畢竟屬於相對新興的科技,若因使用該系統而發生事故時,究竟應如何認定法律上的責任歸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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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hatgpt AI生成
病房裡的兩名患者:精神障礙下的刑事責任能力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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