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片來源:Mikhail Nilov/pexels

  日前某案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48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65號),再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檢察官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205號),後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主文略為:「被告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定期於每星期三(國定假日除外)下午二時三十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杭股檢察官報到」。這個要求被告向檢察官報到的裁定,造成司法界譁然。

 

  這位六十歲左右的李姓被告,針對是不是要把她羈押起來,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和高雄地方法院的承審法官有不同意見。法官裁定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法官還是裁定不羈押,檢察官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再度撤銷發回高雄地方法院。就這樣來來回回,多次抗告後撤銷發回又裁定羈押。

 

  本來是一件簡單的羈押與否案件,一般抗告發回再裁定就好了,但因為法官下裁定要被告停止羈押之後「每週三下午二點半向承辦檢察官報到」,引發軒然大波,有認為法官是情緒發洩,故意惡整檢察官。不過,事實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實是可以結束這場院檢的羈押大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只要依照這個規定「自為裁定」,就可以結束這場羈押大戰風波了。

 

  事實上,這個「向檢察官報到的裁定」,突顯了幾個問題:第一、上級審法院在這種緊張時刻,應該有必要「自為羈押與否的裁定」,不應該再發回地方法院。第二、如果檢察官覺得法官有濫用權力而感到不適,所有檢察官也應該思考自己在行使權力之際,是否同樣要「將心比心」。第三、精神有點問題的被告,不是放在看守所就解決問題。

 

  總之,關於類似這種下級審院檢對於羈押法律見解不同時,上級審抗告法院有必要發揮定紛止爭的作用,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糾紛,應該善用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自為裁定的規定,由抗告法院自為裁定,以更好解決所發生的問題。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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