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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個實務案例詢問,大略是共有的土地,協議分割不成,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分割後,當事人將自己取得的部份出賣給第三人,買方即第三人要求買售之土地應將其上南洋杉樹木及部份圍牆清除,才同意支付尾款。因此,當事人將樹木挖起後捐贈予學校。之後,種植樹木的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當事人因此而產生憂鬱症等狀況,提出下列問題:

 

1、將樹木挖起捐贈予學校,是否構成毀損或竊盜罪?

2、裁判分割的時候,並沒有就之前植栽的樹木作所有權判斷歸屬?試問分割取得有地上物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處理該地上物?

3、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若不成立,然當事人因此自殘或患嚴重憂鬱症,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有關上述法院做的強制分割即屬於「裁判分割」。可能在法院判決分割時,沒有討論到土地上樹木權利的歸屬,所以造成「原樹木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依民法第八二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有關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則,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裁判分割,若地上樹木或建物等物,沒有加以討論遽下判決,常常發生爭議。例如曾有實務案例,共有土地經過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分得某部份土地其上有地上物,應如何處理?是否要再經過另一件拆除地上物訴訟,才能獲得一個完整乾淨的土地?實務見解認為:1、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所以分割後的土地本即應交付予分得之人。2、不須經過訴訟,即可以原本的確定之裁判分割判決書請求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可以參考:「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


       實際上,樹木原本應該是動產,但依民法第六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以說種植之樹木,為不動產之部份,權利歸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再依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一六條規定:因前述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但是,在本案例不是因為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乃是因為分割後取得其上有樹木之土地,並不適用上述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例可參。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以瞭解,第一點、依確定之判決而執行土地之分割,連同地上物一併就交付予被分割予該部份土地之人,所以不會有毀損或竊盜之刑事罪責,更何況該樹木是土地的一部份,分得土地之人,對於該樹木已經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處分該樹木不會有刑事上的不法犯罪故意及行為。第二點、如果擔心自己去挖除該樹木會有問題,可以執該確定之分割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點、對方主張權利提出訴訟,並非有違背善良風俗之習慣,當事人因為個人因素而遭致憂鬱症等,原則上可能沒有因果關係,也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能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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