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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人均聽過吸金會被判重刑,早期最有名的是鴻源案。什麼是「吸金」呢?顧名思義,就是吸收資金的意思,依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不是銀行是不能收受存款的。

  再參考《銀行法》第5-1條:「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還有《銀行法》第29-1條:「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由此可知,違法收受存款會構成「吸金重罪」,但是何謂「不特定多數人」呢?

  實務上認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另外實務判決認為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不過,無論如何招攬投資,唬爛保本也好,給予高額利息也好,重點必須要向不特定多數吸收資金才會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違法收受存款罪。

  對於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吸金的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若行為人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或勸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招攬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即並非來者不拒、多多益善、隨時可得增加對象),則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非屬本罪處罰範圍。

  最新實務判決見解可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亦僅係向與其有特定信賴關係之少數3人介紹投資,尚難認其基於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之態度,以廣泛、大規模且不限定對象之手段,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至公眾。依前述,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本罪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程度,難以本罪相繩。」因此,若僅向特定信賴之數人為介紹投資,尚不致於構成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併予論及的,在涉及吸金而提供銀行帳戶的情況,有時親戚基於信任而提供帳戶不一定會有犯罪故意,本事務所最近的一個判決無罪案例可供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A與同案被告B為母女關係,存有一定緊密親屬關係為基礎,則其在子女主動要求其開立本案帳戶後,因出於主觀信任而容任子女使用其名下銀行帳戶,並未多加詢問使用之目的,於事理上均未有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況且一般人因工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本院尚不能遽此認定被告A於開立本案帳戶或容任同案被告B使用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即存有容任他人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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