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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個法院離婚判決,判決理由蠻特別的。

這個案例大概如此:某對夫妻結婚幾十年,四名子女也都成年。不過,太太主張先生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婚後雖有外出工作但不穩定,雙方時常會起爭執;此外,先生也常常口出惡言及辱罵太太。最受不了她先生的理由,是先生從十數年起如廁後,習慣以蓮蓬頭沖洗下體,但缺乏衛生習慣,殘留之糞便往往隨著水流四處噴濺在浴室四處,包含馬桶蓋、牆壁等,而且內褲往往殘留或多或少之糞便,不但屢勸不聽,也不願意自行清潔,而要等太太處理。太太表示,雖然她及同住子女多次勸告先生,但先生都依然故我。總之,太太認為其長期處於言語暴力及先生不良衛生習慣下,已無法忍受及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法院判決理由認為,先生因工作不穩定動輒對太太施以言語暴力,也沒給家用,而且衛生習慣不佳,屢勸不見改善等等。判決更進一步說明,先生因衛生習慣不佳,如廁後習慣以沖洗方式清潔,但對於浴室等公共空間卻無視他人也會繼續使用,卻任其穢物四濺及沾附在衣物上,此等生活習慣已經使一般人無法忍受,且先生明知穢物清潔工作最終將由太太負責,卻放縱自己衛生習慣故我生活,顯然對於太太毫無尊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難認以太太之可責程度較高,故判決雙方離婚,本案可上訴。

衛生習慣如此之差,差到構成離婚的理由,也算是很特殊的情形。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以說,作先生的,如果一直亂罵太太,然後衛生習慣又很差,經年累月都是如此,又屢勸不改善,這種情況實在很難相處下去,就可能構成另外一半可以主張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而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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