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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賦予高中以下層級的學生對「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下稱學校的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訴訟,不再如同司法院釋字684號只賦予大學生此等權利,但須以「學校的公權力措施侵害學生的權利」為前提,大法官也限縮解釋何謂「侵害學生的權利」,即「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至於何謂「顯然輕微之干預」,則有待司法實務的累積。如行政法院認定學校的公權力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未侵害學生的權利,提起的行政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參照)。

  簡而言之,「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跟「獲得勝訴判決」是截然不同的境界,在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出來以前,高中以下層級的學生對於學校的公權力措施是連提起行政訴訟都不行的,在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出來以後,雖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了,但離獲得勝訴判決還有兩個關卡,其一是「學校的公權力措施侵害學生的權利」,其二是「學校的公權力是違法的」,例如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至於從108年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作出以後,高中層級以下的學生已經對哪些學校的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訴訟呢?本文簡單整理如下: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因重要集會無故未到,遭記警告。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因「不服管教,以不當言語,態度或行為,污衊師長,情節較重者」,警告2次;因「欺騙師長情節重大」,警告3次;因「從4樓嬉鬧潑水至樓下,累及無辜」,警告1次;因「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警告2次。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在學期間擅自進入校長辦公室將物品放置辦公桌上等情,遭記小過1次。 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僅參加103年1月16日之評量,因病請假而未參加103年1月17日之評量。嗣於同年月18日參加補考,其成績依規定,就超過60分部分以七折計算,經折算認定後,成績分別為數學71分、英語76分、歷史65.25分及地理71分。此案原告(聲請人)即為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的聲請人之一,因獲得有利結果,遂提起再審。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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