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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狗在海邊

   監護制度大致分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成年人之法定監護」及「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這是民法對於未成年人所設之監護保障規定,自該條以下設有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遺囑指定監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原則、監護人代理權、監護人注意義務及監護人之選定與改定等重要事項,然從明(112)年初開始,18歲即為成年,也就是不再適用民法「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等規定,然而18歲之人,雖然被新修正之民法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是法律認定的成年人,但事實上,仍有許多在18歲到23歲年齡區間的「大小孩」,難謂可以獨立自主,尤其在自身權利義務的思考與決策,或許仍有監護人協助之必要。

  那麼問題來了,在112年後、未受監護宣告(亦不適用民法第1110條至第1113條之1等有關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之規定)的大小孩,父母在法律上不能行使監護權,那是不是可以與大小孩成立「監護契約」約定就算過了18歲,在20歲前意思表示仍需要法定代理人允許,藉此參與、介入或保護大小孩們重要的人生決定呢?

  敏感度較高的讀者可能會第一時間想到甫於108年上路的「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制度,然「意定監護」是為了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與受任人約定,當成年人自己發生受監護宣告事由時,由法院指定自己屬意的監護人。但很明顯地,明年開始18歲就成年的大小孩雖然形式上適用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但受限於法定條件「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其實就本文問題意識的解決來說,沒有太大實質意義。

  那是不是可以用委任契約限制大小孩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呢?答案是不行的。雖然大小孩與父母成立這種契約係出於保護小孩的目的,很難說違反公序良俗,但民法第71條規定,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所以這種契約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退一步來說,就算法院不認為契約無效,這份契約也只在大小孩與父母之間有拘束力,依民法債之相對性的基本原則,是不能夠拘束第三人的,除非第三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形。

其實,監護權的取得,最關鍵就在於法定代理權(民法第1098條參照),在尚未取得因監護權而生之法定代理權之前,如果父母子女間透過意定契約賦予父母代理子女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利,那也必須在交易時出示證明文件或明確告知相對人,父母才能有效為代理行為。更何況,法律上只有透過契約去限縮代理權的範圍(而且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沒有透過契約去限縮本人意思能力的餘地。換言之,父母子女無法透過契約去限制已成年子女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的效力,已成年子女是法律上的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就其自主決定負自己責任。然而,父母並不是沒有亡羊補牢的機會,仍然可以依民法第74條,在法律行為後的一年內,訴請法院撤銷已成年子女與第三人間,因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所為顯失公平之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

當然,事先預防總是勝於事後救濟,對於明年起已經是成年人的大小孩們,為人父母者,實在需要也值得花時間溝通,讓子女正視自己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的這一回事!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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