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10幾年前曾為某中華職棒球隊的負責人,但A因該球隊打假球放水一案而被牽連,A也遭檢察官起訴,雖然A最終判決無罪確定,不過網路上以A為關鍵字在Google搜尋仍有許多關於A參與該球隊打假球放水的搜尋結果,A遂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Google移除13項搜尋結果及某一「搜尋建議關鍵字」,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A日前在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獲得部分勝訴判決,該判決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4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為請求權基礎。

  其實我國憲法及民法均無明文規定「被遺忘權」,該判決也明確表示我國憲法按釋憲實務(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是保障「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仍屬憲法基本權,基本權請求主體為人民,義務主體為國家,須透過立法形式或於司法審判實務上解釋法律規範,始得對國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故資訊主體縱主張其資訊隱私權被侵害,仍須以法有明文之權利,如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或個資法第11條等,作為訴訟中維護其權利的依據,不得在訴訟中單純以外國法規範、外國判決發展的被遺忘權來主張。

  從判決結果來看,其實A大部分的請求都遭到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該判決主文僅要求Google移1項搜尋結果而已),臺灣高等法院在該判決決定是否移除某一搜尋結果的理由,簡單而言就是該搜尋結果的網頁內容是否具有公共利益(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礙於篇幅,法院詳細論理過程請直接閱讀該判決),故大部分A請求移除的搜尋結果不只提及A參與該球隊打假球放水而已,還提及A可能謊報個人資料、整件中華職棒假球事件,與「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等公共利益目的相關,亦適合被Google收集作為相關資料庫、相關服務更新改進與相關投放廣告之評估依據等商業行為,故未逾越Google搜集的特定目的,唯一一項Google須移除的搜尋結果是因為該搜尋結果的網頁內容在引用新聞以後,通篇以髒話謾罵A,無任何事實陳述,因此與公共利益沒有關係(礙於篇幅,法院詳細論理過程請直接閱讀該判決),該判決也為被遺忘權在司法實務的發展展開新的一頁,而在網路普及率、社群媒體高度發展的今日,相關案件只會越來越多。

  不過,「被遺忘權」在網路世界中最大的問題是網路像流沙,人越想掙脫越是陷得更深,A雖然目前獲得部分勝訴結果,但A起訴Google此事又遭媒體大篇幅報導後,只會使早已忘記或不在乎與A相關爭議的民眾再度討論而已(在該判決出來以後,筆者就在PTT棒球版看到非常多網友討論當年A涉嫌參與打假球放水的情節),因此該勝訴結果能否讓A擺脫假球案的惡夢仍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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