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貓與花

  社會上有很多不孝的子女或是繼承人,長輩或許不希望此種繼承人繼承他的遺產,但縱使長輩先立遺囑,決定將遺產全部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仍然會有特留分的問題(民法第1223-1225條),未遭遺囑指定繼承的繼承人仍可以取得一定數額的遺產,此時被繼承人或許可以試著讓此種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為什麼會說「試著」呢?因為如果要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有幾個要件,構成有一定難度,翻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繼承人如果作出了5種行為的其中之一,就會喪失繼承權,在司法實務上比較容易看到的案例是第五款,就是「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什麼是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呢?如此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非常仰賴司法實務的累積,最高法院曾有判例舉例幾種構成重大之虐待的行為,也是司法實務上常見的幾種,即「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至於什麼是重大之侮辱呢?本文也找到幾個判決,讓聽眾大致理解法院如何解釋重大之侮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依證人黃詩晴、蘇國棟之證言,及錄音光碟、譯文所示,上訴人及何建龍多年未回家探視何慶麟,上訴人甚咆哮要打死何慶麟,何建龍亦揚言要何慶麟拖乎死(台語),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應認渠等對何慶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而何慶麟於遺囑上明確表示該二人未盡人子孝道義務及照顧父母責任,不予繼承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及何建龍已喪失繼承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幼年時起即跟著其父親生活,迄至101年間與被繼承人吳瑞玉相認,此後被告經常辱罵、斥責、羞辱被繼承人吳瑞玉,認為被繼承人吳瑞玉棄養伊,誣指被繼承人吳瑞玉騙錢等,經被繼承人吳瑞玉於109年11月28日致電予原告張維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並予錄音存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臉書社群軟體貼文截圖3張、被繼承人吳瑞玉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之錄音光碟1件及譯文2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告曾水龍於88年5月21日晚間12時許,以「牢內兒子都不管,做什麼父親」、「早一點窮死最好」、「早一天去做乞丐」、「早死早好」、「要把你氣死」公然侮辱簡蒼輝……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可證,可認被告曾水龍對於簡蒼輝有重大侮辱之事實。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最後一個構成要件還需要被繼承人表示此種繼承人不得繼承,此種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其他行為亦可。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但本文看到很多判決裡被繼承人還是會以遺囑來表示。

  最後,本文還是要強調「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屬於非常抽象的法律名詞,每個法官對於虐待或侮辱的容忍程度不相同,對於子女應盡的孝道等倫常秩序的想法也不相同,也就是說民眾主觀上認為的重大虐待或侮辱在法官眼裡不一定就是如此,因此被繼承人能做到的就是蒐集好一刀斃命的證據,例如錄音或錄影,並同樣留下明確的證據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例如上述的遺囑,盡量不要以敘述給他人的方式進行,,如此一來才能最大程度達成剝奪不孝繼承人繼承權的目的,因為他人不一定願意介入你的家務事,也可能不願意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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