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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常遺囑會將全部的遺產作為分配,但有些情形,立遺囑人會基於個人、家庭或其他因素等等,只將部份遺產分配給特定的人。然而,因為部份遺產的價值多少、特定的人是否為繼承人等,都會影響應繼分的比例分配或特留分的問題,有必要加以討論。

    關於遺產的繼承,若有數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實務上,針對遺囑分配,若未全部遺產一起分配,偶爾會發生問題,例如: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將特定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並不是全部遺產給特定繼承人,該繼承人就其他遺產應該按「應繼分」來分配或是要「扣除已分得之特定遺產」呢?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也就是說,被繼承人可以用遺囑方式,想要分配給誰就分配誰。不過,繼承人還是有特別保留的特留分。然而,在某些情形下(子女不孝等),例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這時繼承人根本不能繼承,連特留分都沒有。

  回到前述特定遺產指定分配問題,例如:母親過世剩父親及兄弟二人;父親立遺囑將A房屋遺產分配與特定繼承人兄長,假若遺產還有B房屋,兄長可以和弟弟平分該B房屋,還是要先扣除A房屋價值呢?實務來講,此時究應解為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或是遺贈?均是有可能的。假若遺囑有寫的很清楚,當然就依據遺囑方式辦理,但若遺囑只有寫部份分配,其餘遺產沒有提到,一般來說,就要判斷及推測被繼承人通常意思,來決定分配的方式。

   不過,參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意旨:「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然而,在此情況,若其他繼承人沒有喪失繼承權情況,還是要注意特留分的問題,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總之,立遺囑就要寫清楚,假若未明情況,還是要尊重亡者遺願,盡量立於倫常及被繼承人生前與各該繼承人的關係來決定亡者到底心裡在想什麼,而不是硬梆梆的用法律來否定被繼承人生前的處分遺產的願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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