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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去幾十年,臺灣歷經雙卡風暴、連動債風暴、TRF風暴等,銀行放款給民眾、中小企業進行消費或投資的業務,可說是銀行金雞母,也造就了催收及討債案件量大幅增加。比起自己向客戶催債,許多銀行會將呆帳轉給俗稱催收或討債公司的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假若一間公司承接諸多銀行的債權,提起許多非訟或訴訟事件催討債務而主張權利,必然會造成法院案件量大增,畢竟民事事件絕大多數都是這類的「清償債務」事件。

  這裡會有一個問題,催收討債公司此舉會構成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嗎?

  原則上不會構成,不然討債公司怎麼會有這麼多家。首先,討債公司是以自己的名義去向債務人催追債務,但包攬訴訟或律師法的違法代理,外觀上都是替他人在處理法律事務,而債權人自己去向債務人追討債務,豈能認為是違法?難道要反過來認為債務人賴帳有理,所以不應該被追討嗎?參考實務判決理由:「……衡情,此與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帳務處理公司,收購、受讓銀行、企業等壞帳、呆帳之不良債權並無不同,豈可謂此等資產管理公司、帳務處理公司所進行一切債權追索之訴訟行為,均係成立包攬他人訴訟罪?其內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員工,即該當『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行為?……」(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2刑事判決意旨)。

  至於說討債公司受讓銀行的債權,法院實務判決曾認討債公司算是合法賺錢,討債公司取得債權就是為了要討債,這種為了自己利益而以司法程序求償的方式,屬於正當權利行使,就算討債者可以從討債過程獲取部分利益,也係本於契約自由而衍生的商業經濟活動,不算違法。前述實務判決也說明:「……至該不良債權如有所獲,被告得因此分得利益之3分之2乙節,實乃被告與類此之資產管理公司、帳務處理公司之所以願意受讓所謂壞帳、呆帳等不良債權之誘因,毋寧謂,此際被告已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進行自己之訴訟案件,此種本於契約自由而衍生商業經濟活動之『利』之所趨或有『利』可圖之利益,核與上開刑罰條文所欲規範之意圖營『利』之利益,顯然並不具有相同之核心價值,其非取得為他人進行訴訟行為本身之對價,自可概見,不可不辨;倘予以混淆,則顯然昧於社會現實,而有擴大刑罰範圍之虞,當對社會、經濟造成負面影響,自不得遽認其為脫法行為…… 」。

  此故,討債公司受讓銀行債權,依法尋求法院以非訟、訴訟方式救濟,乃屬正當權利行使,本於民法得讓與債權的契約自由,前述法院判決不認為此為包攬訴訟或構成律師法的違法代理。總之,各種催追債務或主張權利的訴訟行為,即令數量頗多,若權利人主觀上無違法性認識,客觀上本於契約自由所衍生商業經濟活動之利之所趨或有利可圖之利益,與刑罰條文所欲規範之意圖所營不當利益之利益,不具有相同之核心價值,尚非構成包攬訴訟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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