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陸續有不少不動產借名登記的諮詢。過往案例,多是上一代買的不動產借登記在下一代名下,上一代過世後,被借名者拒絕返還而發生爭議,繼承人只好提出訴訟請求返還。本所近來也有幾件不動產借名登記勝訴案例,足見實務上這種糾紛經常發生,因此借親屬或子女名義登記不動產時,要特別注意。

  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就是借名字登記的意思。實務上我們常看到的狀況,例如:擔心另一半出軌,將房子買在子女名下;老人家再婚而擔心早掛被新配偶取得財產,將房子登記在子女名下;因故不想買在自己名下,借登記在父母名下;為逃避債務,借登記在朋友或親屬名下;為節稅或財產配置買房子,借登記在親屬名下;為了貸款條件或類似情形,借登記在親屬或朋友名下;父母親為避免爾後稅務,買房子先借未成年子女名義登記;共同投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中投資者的名下……..;總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基於個案考量、理財規劃、合資、合夥、避債、繼承等,各式各樣理由都有。

  司法判決認為,「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常發生問題的是,當事人死亡了,被借名者就拒絕返還給當事人的全體繼承人;然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實,如果有書面資料,當然是最清楚的,如果只有口頭約定時,可能就要從雙方關係、登記緣由、權狀保管、使用狀況、稅捐繳納、出租收益、房屋維修、水電繳款、貸款繳納、其他旁證等,來作為實質判斷。所以說,相關證據資料會是訴訟勝敗的關鍵,事前有利證據的搜集,相當重要。

  此外,還有時效的問題,當借名者或被借名者死亡,該不動產未移轉登記回原權利人,而為被借名者的繼承當作遺產繼承,是否會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若在借名者或被借名者死亡十五年以後才要求返還,是否受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拘束?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曾認為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縱其後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參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借名契約於陳○○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縱被上訴人其後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違背法令。」

  不過,還是有實務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者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出名者死亡時起算,而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得拒絕給付。」(註: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者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但是,借名登記終究非委任契約,所以還是要個案認定,不能因為類推委任關係就直接認定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開始起算時效,還是要以實際終止之時作為時效消滅的判斷標準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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