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年12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函:「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2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換言之,台灣上市櫃公司,縱然是實收資本額未滿20億元,也應該在109年初起全面設置審計委員會,以替代監察人之功能。但如果監察人任期到了109年還沒有屆滿的話,效力如何呢?證券交易法附則中有賦予些許彈性,依證券交易法第181條之2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如果上市櫃公司之監察人是在108年始由股東常會改選而甫上任者,依其任期3年為計算,原則上遲至111年6月底任期屆滿,也就是說,今(111)年7月前,台灣所有上市櫃公司,必須完成審計委員會的設置,否則金管會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不可不慎!

  另外,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則上開改制程序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由雙軌制改為單軌制、章定董事席次之變動等事項)之修訂。依過往經濟部函釋及公司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與改選董監事可併同次股東會決議,如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屆滿,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及前揭金管會107年12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函令,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公司自得先於股東會進行修正、刪除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遵循公司法第277條之決議程序(2/3股東出席,過半同意,或1/2股東出席,2/3同意)通過修改章程之議案,並選任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代替監察人職責。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6項,審計委員會職權行使,是採合議制,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單獨行使監察權,截然不同。至於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是否可以獨立行使監察人的哪些權限?可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監察人行使之職權事項,除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之職權事項外,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第一項)。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第二項)。本辦法所稱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第三項)。」該條第1項除書及第2項,即為審計委員會獨董成員限界出單獨行使職權之範圍。比如:股東會召集權、代表公司向董事提出訴訟權、查閱抄錄財務簿冊權、董事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等。

  實務上最重要的就是,審計委員會獨董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這在上市櫃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場合,是造成公司變天的一大利器,縱然在公司治理學說上,飽受詬病,但在現行相關法規修正前,仍常見到親公司派或親市場派之「獨立」董事,名義上以有為公司利益之必要,實質上是為讓自己所屬派別順利插旗,而在公司股東常會召集前,搶先召集股東臨時會,甚至造成公司股東會「鬧雙胞」的問題。

學理上的呼籲,到底法律應否賦予審計委員會之獨董那麼寬廣的權限,其實值得主管機關及立法委員們深思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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