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這個年代,債務人似乎還比債權人更理直氣壯。若循法律途徑,為取得正當討債名義,則要告、要寫狀、要開庭、要舉證、要辯論、要勝訴、要確定、要聲請執行、要執行得到……,所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常不成比例,相形之下,錢已入袋的債務人不當利用破產法、消債條例更生,甚至脫產跑路的,大有人在,無怪乎民間流傳:「要嘛不借,借了就要有心理準備拿不回來!」。

  敏感度較高的讀者會說:「可以用支付命令呀!」 沒錯!支付命令原是要讓債權人更迅速經濟地解決債權糾紛,然卻有詐騙集團濫發支付命令,讓無辜民眾背上莫名龐大債務,致安身立命的家園遭拍賣取償,於是立法院於2015年修法明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須釋明請求的原因及事實,且經20日不變期間債務人未提異議者,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舉,產、學、民毀譽參半,有認新法支付命令,如無齒老虎;有認較可保障債務人權益,蓋非訟程序本不就權利義務為實體判斷。本文無意褒貶,謹就支付命令在實務上非常重要的「送達」問題,與各位讀者談談。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換言之,支付命令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的前提在於「合法送達」,但債務人如果都跑路到天涯海角了,是要怎麼送達呢?

  首須敘明者,支付命令不得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那是否可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亦即,寄存送達乃一般、補充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手段,以地方警政機關為中繼站,讓債務人「可得知悉」、「處於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只要讓文書符合這樣的寄存狀態,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所以,關鍵在於寄存送達通知書是否確實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上。通常法院非訟中心在處理支付命令的送達程序,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會將支付命令寄存在債務人戶籍地址或公司登記地址的轄區派出所。法院非訟中心會在寄存後(如果派出所未回覆領取情形)一個月左右,函詢派出所寄存文書領取情形(債權人亦可逕為詢問),如果得知債務人尚未領取,此際,縱然自寄存之日起已經超過十日,仍尚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為法院還沒確認形式上的「那個地址」,到底是不是債務人實際上可得知悉受領(有實際居住或營業)的地址。為了實質判斷債務人到底有沒有在登記地址居住或營業,法院會再請轄區派出所查明,派出所查明的方式通常是派警員到該地址訪查並詢問鄰居此人有無在此居住之事實。如果訪查結果債務人並未於登記地址居住或營業,則該寄存送達程序無法生送達之效力,非訟中心會以公文回覆債權人,請其查報債務人最新地址,以利送達,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但最大的問題就在這裡,債務人都已經跑路了,根本無從或難以查報最新地址啊!退步言之,縱可查報,在債權人得知債務人登記地址都無法送達時,三個月即失效的期限,已經過了大半,又如何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發揮通天本事查得債務人身在何方新址?況,2015年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法後,支付命令縱然確定,亦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訴訟程序主張及舉證證明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揭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因此,戶籍地址或公司登記地址,有推定為債務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的事實上推定力,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之具體實踐。在債務人未盡舉證責任舉出客觀事證推翻此推定前,仍應以債務人登記地址或戶籍地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除非債務人有相反之客觀事證主張,否則不宜將舉證責任不當推移加諸於債權人。況且,依現行非訟中心的作法,僅以一紙公文要求債權人查報新址,似無其他讓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管道,在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今日,無非是更強化了債務人「一跑天下無難事」之不合理現象。

  總之,債務人既然已登記有址在案,如果支付命令的聲請人已窮盡所能查得債務人之登記地址,載明於聲請狀之中,即應依具公示性之登記資料推定為債務人應受送達之處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始與督促程序制度在迅速經濟解決債務糾紛之本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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