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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司法院院會通過行政訴訟法等多部法律的修正草案,雖還須送請立法院審議,但依過往立法實務,立法院對於行政訴訟法的修正草案幾乎不會有意見,所以預料立法院會照司法院院會通過的版本三讀通過。而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有三處值得讀者關注,其一為擴大強制律師代理的案件範圍、其二為設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最後為新增對濫訴的處罰。

  按行政訴訟法第241-1條第1項,對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才強制委任律師,但修正草案第49-1條第1項擴大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例如土地徵收、環評決議等案件)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1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款)等共五款案件,雖然該5款案件須強制委任律師,不過律師費用可以由行政法院核定後納入訴訟費用中(修正草案98-8條第1項),而訴訟費用原則上是由敗訴一方負擔(第98條第1項),因此也可以說在強制委任律師的案件中,律師費是由敗訴一方承擔(先不論實務核定律師費的數額是否符合市場行情,這又是另一個故事了)。如當事人在強制律師代理的案件中不委任律師,行政法院會先命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將裁定駁回訴訟(修正草案第49-1條第6項) 。

  另一值得關注的修法焦點是在高等行政法院設立地方行政訴訟庭,廢除原本設立於各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修正草案第3-1條),讀者一定會納悶,這有甚麼差別嗎?差別在於人民應訴的方便性,因為每個縣市都至少有一個地方法院(甚至多個,例如臺北市、高雄市),但高等行政法院只有台北、台中、高雄三間,所以人民對於原本可以就近於地方法院應訴的案件,修法後可能需跨縣市至高等行政法院應訴,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來就是管轄訴訟標的金額較低、處分較輕微、交通裁決的案件(行政訴訟法第229、237-2條),所以人民通常也較少請律師來處理,如今又增加應訴的地理距離,如此是否增加人民應訴的勞費,進而降低提起行政訴訟的意願?

  修正草案第3-1條的立法理由稱「考量員額、案件成長與國家財政等因素,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於成立地方行政法院前,司法院得善用高等行政法院既有的軟硬體資源,於該法院內分設……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符實際需求」,而該立法理由也令人費解,司法院先將原本分散於各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集中於高等行政法院,卻又說將來會再分散成立地方行政法院,難道司法院相信將來員額、國家財政會越來越好嗎?不一定吧!畢竟司法預算向來不是立法院關心的焦點,又變動組織需花費大量行政成本,難道這就是司法院考量國家財政後的結論嗎?雖然按修正草案第232條,當事人住居所如與法院相距過遠,行政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進行審理,但成效如何仍有待觀察。

  最後,修正草案第107條(濫行起訴)、249條(濫行上訴)新增對濫訴的處罰,行政法院得裁罰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但修正草案第249條的立法理由將「延滯、阻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為濫行上訴的一種態樣,卻令人不寒而慄,我國行政訴訟是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未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措施不會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而司法實務上成功聲請到停止執行的比例也非常低,如行政法院願意停止執行,也代表著行政措施的合法性明顯有疑義或有急迫情事,因此實在不須要將這項例示在立法理由,除了可能用不到外,也有種政府不歡迎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的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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