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種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這就是將廠商予以停權處分的規定。

  條文第3項也規定,機關為停權處分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是在實務上,曾經發生機關承辦人疏漏而未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卻作成了停權處分,請問這個停權分有效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014954號函,曾就此提出適用疑義的說明。

  前述函文說明,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對於廠商是否該當停權事由之認定,其性質屬提供諮詢意見,俾供機關作成通知決定之參據;而有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得否認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立法理由:「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者,故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程序及方式之規定只在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其本身尚非目的,故如其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者,自非不許行政機關為事後補正,以維持行政處分之存續,並促進行政效率。」如前所述,「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停權構成要件為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規定,亦應同此法理解釋。爰機關未踐行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停權構成要件,該小組雖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委員會」,惟其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機關未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為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認定而逕行通知,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爰於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機關依其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非無據。此故,依據工程會的函示,其認為機關未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還是有效的啦!

註:

1.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而補正。」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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