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能力」是指人或組織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擁有權利能力的人或團體稱為「權利主體」。白話來說,以簽訂契約為例,如無權利能力之人或團體簽訂契約的話,該契約是無效的(須注意的是,自然人除權利能力外,還須視有無行為能力,見民法第12條至15-2條、第75條至第85條)。

  自然人非常容易擁有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即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未出胎兒的權利能力見同法第7條),自然人既然一出生就擁有權利能力,團體如何擁有權利能力?團體得按民法第25條以下、人民團體法、財團法人法等相關法律向主管機關登記,登記成為「法人」即得於法令限制內擁有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

  介紹完權利能力後,回歸本文要介紹的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權利能力限定為自然人及法人擁有,所以在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成為法人以前,不具有權利能力,僅有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例如原告、被告)的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但奇怪的是生活中不乏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名義簽定的契約,例如與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又或是與水電、營造業者簽訂修繕公共設施的承攬契約等,難道這些契約都無效嗎?

  或許是為解決上述困境,實務也找出解套的方法,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社區的公共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實質上是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來服務。而社區管理委員會雖然沒有權利能力,但區分所有權人有,因此實務又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一定範圍內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但實質上承擔義務、享有權利的仍是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以此來規避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權利能力可能帶來的問題,因此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簽訂契約時,只要仔細注意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職務範圍,就不用太擔心契約效力會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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