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軍某指揮部士官長,因駕車自撞路邊花圃,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單位核予大過兩次懲罰,並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該士官長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士官長大略主張,該大過二次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之違誤,其次主張從軍近二十年,戮力從公,從無遲到或任意不到班之情事,且歷年考績不論績等、思想、品德、績效、才能、學識均為甲等或甲上,並多次獲記功及嘉獎,實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法酒後駕車罪,惟所犯情節輕微,且無公共危險罪或其他前科,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此事發生後,已深刻反省悔悟,不敢再犯。故士官長在行政訴訟主張,單位對其為記過或調職處分,即可達懲處目的,無須以最嚴厲之方法,命不適服現役退伍。此外 也主張刑事考量眾多因素後,尚且給予緩起訴處分,原處分勒令退伍,剝奪工作權;採取之方法顯然過重,且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在前述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按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評決定,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判斷,惟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上開例外情形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原告提出答辯後,復經與會委員發問、原告回答之方式進行會議,其後再由委員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逐項說明、討論,經全體委員綜合討論後,認為原告為汽車組組長,與同儕間相處不融洽,無法有效指導組內士官兵,平時多以謾罵、人身攻擊方式管理組內人員,經多次溝通做事態度仍未改善;原告對於長官交付工作未能依限完成,無法掌握並回報工作進度,本職學能不佳,且缺乏主動積極任事態度,無法協助主官管理部隊;部隊已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多年,原告身為資深幹部,明知規定卻仍為之,顯然無法貫徹重要命令,其行為已嚴重斲傷軍譽,無法繼續領導士官兵等情,而表決通過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據上可知,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業已就原告酒後駕車經核記大過2次懲罰之事實,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考評前1年其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等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尚難認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總之,軍中長官們,請千萬不能酒後駕車,一不小心被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退休俸可能就飛了,相當不划算,此案當引以為戒啊!(至於這樣處分是否過重?嗯,個案來論斷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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