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吉

  幾個星期以來,王力宏與李靚蕾的感情糾紛在新聞媒體上炒得沸沸揚揚,更多次報導王力宏使用婚前協議,使李靚蕾「淨身出戶」,無法取得任何王力宏財產,這樣看婚前協議似乎無所不能,但兩人畢竟是在美國登記結婚,是否有在我國登記仍有疑問,又婚前協議在我國是否有這麼大能耐也是問題。

  我國民法未特別規定婚前協議,婚前協議僅為夫妻合意成立的一般民事契約,民法本有規定夫妻約定的事項,如是冠以配偶的姓氏(1000條第1項)、夫妻的住所(1002條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負擔(1003-1條第1項)、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1004條)、自由處分金(1018-1條)、子女姓氏(1059條第1項)等,所以夫妻簽訂契約,約定上述事項是沒有問題的,但除此之外的事項仍要視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1、72條),違反婚前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認為,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屬跡近兒戲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何謂預立離婚契約?即在還沒離婚前,雙方約定如達成某種條件,對方應同意離婚,故法院通常認為預立離婚契約為無效,以下整理兩則被判決無效的契約內容供讀者參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64號

甲方……聲稱握有乙方(即被告)與○○○小姐攜手於街上同遊之照片,將於明日照片洗出證明乙方有婚外情之嫌疑,若照片為真,乙方願將所有資產過戶於甲方並辭退○○○小姐,永遠不和此人見面,若證據為假或無證據,甲方願意無條件和乙方離婚,以此據為憑。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1、考量○○目前心臟導管未關之身體健康情況下,(略),我希望○○跟我可以待在娘家直到他心臟狀況穩定後在(應為再)回去。2、如果需要抱祐丞回家走走或久住時任何人不得任意把祐丞扣留或帶離家裡以外的地方……3、如果你甲○○與我吵架、導致要鬧離婚時,○○的監護權歸我。以上幾點若能遵守,我才會帶祐丞回家,倘若違背任何一條無條件離婚,○○的監護權歸我。

  但此時更難的問題來了,預立離婚契約無效,那約定「離婚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效呢?目前討論此問題的判決較少,有採肯定見解,認為此種請求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本得自由處分,以下整理兩則判決供讀者參考: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1)契約內容:「放棄這間房子的所有權利」、「我乙○○願意放棄分房子的所有權利」。
(2)法院見解:復按關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此依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務之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

(1)契約內容:本人乙○○於現處婚姻中,為使關係和諧,今日後協議遵守以下之約定:日後若雙方不幸發生婚姻關係終止之狀況,原因在於男方有感情不忠之事、暴力行為,男方將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權。
(2)法院見解: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且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僅得於離婚時或離婚後約定,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預為約定,該財產行為之約定自仍屬有效,並未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

  雖然實務有採肯定見解,但畢竟不是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較高層級法院的見解,無法事實上拘束所有法院,況且分配剩餘財產的前提是離婚,夫妻如在婚姻存續中便約定拋棄,難保不會被法院認定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因此,筆者更推薦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民法1044條),雙方得保有自身財產的所有權,離婚後也無須分配剩餘財產,如此約定亦符合民法1004條,不會被法院判決無效。根據新聞報導,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與曾馨瑩再婚時,即向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確保自身1500億元資產不會被請求分配。 因此,夫妻一方如想保全財產,約定雙方向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即可,而非約定在離婚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本末倒置外,也可能因為預立離婚契約,遭法院判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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