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當事人(當事人簡單而言是指原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8-70條,可以委任聘請律師當訴訟代理人,代理自己出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第1項規定,自身還是有可能需要出庭接受法院訊問。

  為什麼都請律師了,法院還可以訊問當事人?立法理由認為,當事人本人通常是最清楚案件事實之人,所以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立法理由)。

  作為當事人及作為證人,同樣是接受法院訊問,兩者有什麼差別嗎?差別之一即在於有無具結的義務。至於什麼是具結?簡而言之就是某人保證不會說出假的證詞(作偽證),如果作偽證的話則會受到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處罰。對於證人,審判長是「應」命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項),但是對於當事人,審判長是「得」命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第2項),所以法院雖然可以訊問當事人,卻不一定會命當事人具結。

  不過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即使具結後作偽證也不會被以偽證罪處罰,因為當事人不是刑法第168條規定的證人、鑑定人,民事訴訟法也沒有將當事人視為證人的規定,因此法院只能處當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67-2條第1項),而無法以偽證罪處罰(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一四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

  至於除了法院以外,以被告為例,原告或他的訴訟代理人可否訊問被告呢?實務是採肯定見解,因為民事訴訟法第367-3條有準用同法第320條第1項當事人訊問證人的規定,再加上當事人訊問制度的目的在於以當事人的陳述作為證明事實的手段,所以準用第320條第1項時,無須排除原告訊問被告的情形,原告或他的訴訟代理人可以向審判長聲請後訊問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

  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的話,法院可以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的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第3項),例如大名鼎鼎的「前總統兒子疑似召妓案」,前總統兒子就是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接受訊問,所以法院認為可以以其他證據認定週刊報導與事實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因此,讀者要提起民事訴訴以前,最好要有一定的證據或與律師好好討論一下,如果一出庭接受訊問就露餡的話,那就太糟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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