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失智老人沒有財產,他的結婚,可能沒有人關心;但如果失智老人很有財產,他的結婚,可能就很多人會介入關心了。

  最近就有一件這樣的新聞案例,有位邱姓老翁身價超過4000萬,但因為失智而流落街頭被通報,且二個兒子也有身心障礙而無法照顧其生活,因此邱姓老翁被安置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被法院監護宣告。後來,縣政府發現他與照顧中心的女主任結婚,縣府認為參考老翁精神鑑定報告書,已經處於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力亦因而受損,其意識根本不足以辨識結婚真意及情狀,表示女主任利用職務誘騙老翁前往結婚登記,縣政府乃向法院提出婚姻無效訴訟。女主任則抗辯,老翁住在安養院時,二人就相談甚歡,對方甚至多次要求結婚,漸漸地自己被對方的風趣言談吸引,於是在照顧過程中逐漸產生感情,才會決定共同辦理結婚登記。

  新聞指出,依據戶政事務所人員證稱,辦理結婚登記時,老翁坐於輪椅上,女主任看起來很正常,至櫃台前,女主任說要辦結婚,戶政人員看著二個人,再重複詢問一次是否要辦理結婚,二人都說對,後來就幫他們辦理。戶政人員覺得老翁看起來很正常,只是坐在輪椅上,外表看起來比較不一樣,詢問他時可以表達意思,看他是開心的。但是,戶政人員所看到的表象或老翁外在表現,法院審理後認為,老翁失智情況已有多年,多次進出安置機構,又合併有妄想症狀,以致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並經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顯然無法單獨處理其法律行為;以結婚當時,已多年居住長照中心仰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年齡達77歲個人功能正逐漸退化,已有多年失智及妄想症狀之精神狀態,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婚姻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故認為女主任在長照中心當主任期間,擔任其負責人,雙方在生活管理方面處於受監護者與監護者下對上關係,對於上位者的引導,下位者極易有附和的回應;老翁雖能侃侃而談,也能表達「同意結婚」行為,然終究因持續性的失智及妄想的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對外界認識與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意思只是一知半解。

  法院第一審判決認為,老翁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當事人雖有結婚表示行為,惟因結婚之一方意思能力不足,致使不可能發生結婚真意之結果,因此判決婚姻無效,本案仍可上訴。

  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次,民法第15-1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另外,民法第75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綜上前述條例,若行為人是無行為能力,他的結婚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所以就算他表示要結婚也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了,其家人或國家相關單位,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確認這樣的婚姻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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