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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區公寓大廈實務,會發生一種問題,就是可否禁止住戶將機車停在汽車停車位?有人說管委會說不行停就不行停,有人說規約有規定不能停才不行停,有人說我家的車位又沒妨礙別人當然可以停,到底誰說的有道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但是,將機車停在自己的汽車停車位,有可能違反前述規定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由坐落台北市○○街一七三至一七七之三號大都市花園社區即『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所設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第一七二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有遵循該社區規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管委會為維護社區停車場良好秩序及行車安全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依該社區有效規約制訂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所明文禁止將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以及機車不得停放地下二層暨其下各樓層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勿將機車停放於地下二樓之系爭停車位,應無違反首開規定或系爭大廈規約之可言。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妨害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將機車停放於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停地下一樓之機車停放專區而拒不遵循,被上訴人乃限制上訴人不得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既未排除上訴人得繼續將系爭停車位作為停放汽車之使用,即難謂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許可其繼續停放機車於系爭停車位上,為無理由。」

  看到上面內容,這個判決是說社區有效規約制訂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明文禁止將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所以住戶請求法院同意機車可放在停車位,但是法院沒有允准。不過,下面這個判決又不一樣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意旨:「系爭停車位既係原告向建商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就其買受之停車位停放機車,並非存放其他物品,亦未占用公共設施部分,即未違反停車空間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參加人大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訂定規約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正常使用。從而,大城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6款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供作汽車停放之汽車停車位,不得放置機車或汽機車戶互為交互使用停放,必須為使用目的專位專用,如有違反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違規之車輛拍照存證累計3次後函送相關單位處理,… 。」於法不合,被告(台中縣政府)依據上開規約,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據以處分原告罰鍰4萬元,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面這個判決,簡單講,就是停車位既然是原告向建商買受,屬原告專有部分,原告就其買受之停車位停放機車,並非存放其他物品,亦未占用公共設施部分,即未違反停車空間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所以管理委員會不得訂定規約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正常使用,這是很重要的法院觀點。因此,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供作汽車停放之汽車停車位,不得放置機車或汽機車戶互為交互使用停放,必須為使用目的專位專用,如有違反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違規之車輛拍照存證累計3次後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法院最後說:「於法不合」!!

  但是,下面這判決又說,從停車場之空間規劃觀之,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顯然是專供汽車停放之用,要非供停放機車、腳踏車之用,故若欲供停放汽車以外之目的使用,即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目的及社區規約所約定使用方法,即不應加以干涉。」、「由系爭停車場之空間規劃觀之,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顯然係專供汽車停放之用,要非供停放機車、腳踏車之用,故若欲供停放汽車以外之目的使用,即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不符。」、「社區規約雖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腳踏車等情另為禁止之規定,但已約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則非在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之停放機車、腳踏車等,自在禁止之列,乃屬當然之解釋。」

  還有,內政部營建署函99.12.15.營署建管字第0992923686號函:「按交通部97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70001214號函說明二略以:「(一)『汽缸總排氣量250CC以上、未滿550CC之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停車,仍應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二)『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停車,得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故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得單獨停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汽車停車位,惟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倘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總之,實務有上面幾種觀點,自己參考看看,結論就不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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