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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享個最近朋友發生的案例,A騎乘機車搭載B行經某夜市街道,與對向迎面來的C所騎乘機車錯身而過後,C機車突然倒地,A從後視鏡看到覺得奇怪,回頭問B有無撞到C?B回答:「沒有吧,我沒感覺」,A即不以為意的把車騎走了。

  兩天後,A被警方通知因撞人逃逸,要求A到警察局做筆錄,A覺得莫名其妙,在警局看到監視錄影畫面,這才發現疑似是兩機車交會時,B的後背包旁小袋子勾到C的機車手把,以致C機車重心偏離而倒地。警員大哥告訴A現在C要告他過失傷害,還會被加上一條肇事逃逸罪!A實在覺得很冤枉,究竟有無肇事逃逸責任呢?

  先說明的是,肇事逃逸的法條即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

  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行為情狀之規定,依實務上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法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但實際上法條內涵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可參)

  也就是說,實務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成立上,並無因法條修正而有太大變動,仍維持「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可參)

  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綜上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可參)。然而本案的A雖然從後照鏡看到C機車倒地,但當下並不認為與自己有關,且經詢問B,B也告知並未發生擦撞,是以A主觀上並未認識到是自己與C發生了交通事故,對於C的受傷事實也因認為與己無關、沒有在場義務,方而離開現場,則A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主觀上既非明知或可預見C因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有何逃逸之犯意存在,即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而不成立本條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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