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拖欠債務,營運困難怎麼辦? 2

  疫情近日雖有趨緩,政府與大眾仍保守以對,許多必須依靠「到場、內用、停留、接觸、體驗」等消費行為而創造現金流的產業(如:健身房、游泳池、展演空間Live House、咖啡館、KTV、網咖、SPA護膚等等)大都苦撐等待疫情過去、完全解封,運氣比較不好的公司只能在拖欠債務下,黯然離場。

  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必須釐清對外債務,傳統法律程序大概就是依公司法第282條以下進行公司重整(注意:公開發行公司才有重整的當事人適格,不然該聲請可是會被法院裁定駁回!),或者決議解散後進行清算藉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然而如果公司有其他清償考量,非不可選擇「財產信託」的方式,將公司資產(含債權)之所有權形式上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進行財產之使用、管理或處分。在不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沒有脫法行為疑慮的前提下,信託亦不失為公司經營發生困難時,以自律性協議了結債務的好方法。這也符合強調「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的國際趨勢。

  信託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可謂劃定了一條「資產管理以上,不當脫產未滿」的法律界線,觀其立法意旨,應屬民事撤銷詐害債權制度在信託法之特別規定,因為它不若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規定般還多了主觀要件「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的限制,但相同之處在於兩者均應透過訴訟程序為之,而不得只以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的方式撤銷,且依信託法第7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必須遵守一年的除斥期間。反之,信託行為只要在符合信託法目的及不危害全體債權人利益之前提下,即不得訴請撤銷之。再者,依信託法第12條,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此不啻許債務人在符合契約實質自由原則、債權平等原則及交易安全保障下,得以自益信託(信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或他益信託(信託人與受益人為不同人)之方法,暫時解決公司眼前對外的財務窘況。但必須注意的是,公司不能在信託契約成立後的六個月內受破產宣告,否則「信託是否有害及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反而會倒置到為信託行為的債務人身上,反而可能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敏感度高的讀者就會說了,啊!那關鍵在於「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要件事實的認定呀!沒錯,但因為這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有害,仍要到了訴訟程序上由法院心證認定,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見解:「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在這個案例,其實最高法院仍守住那條「資產管理以上,不當脫產未滿」的界線,也就是信託行為不得導致債務人的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所以,在為信託行為前,必須詳實做好法律風險評估與信託契約權利義務規劃,才不會在公司財務難關之際,蠟燭多頭燒。

陽昇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潘紀寧 撰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官網:https://sunrisetaipei.com/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