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中可以不配合去做DNA親子關係鑑定嗎? 2

  有些涉及親子關係認定的糾紛,例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生父、確認派下權等訴訟,因為必須確認當事人的親子關係,原告往往會要求被告進行DNA親子關係鑑定,此時如果被告不願意配合去做,在訴訟上將產生怎樣的結果?

  像是血型、DNA(去氧核醣核酸)等鑑定,待鑑定之當事人一造必須配合抽血等作為,才能進行鑑定,此種證據方法在訴訟上稱之為「勘驗」。因此如果當事人怕自己敗訴或是故意刁難對造,有拒絕鑑定的情形,另外一造當事人也不可能以物理性的強制力(例如強押去醫院抽血)迫使配合,那麼欠缺這個關鍵性的證據下,在訴訟上如何認定事實?

  民事訴訟法有規定「勘驗」準用「文書」提出義務,也就是,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白話來說,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DNA親子關係鑑定的話,法院可以審酌認為原告的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事實。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案件,法院認為:「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後始可。」提到程序上一個重要的關鍵點,也就是法院必須先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勘驗物(即命當事人做DNA鑑定),當事人還是不配合時,才能對他做不利的認定。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這個「裁定」不一定要做成裁判書,當庭記載在筆錄內也可以。這個案件中原審法院就是開庭是記載於筆錄,但是發生了一個疏漏,開庭時這位被要求做DNA鑑定的當事人沒有到場,法院開完庭也沒有將筆錄送達給當事人,因此最高法院就認為這個「裁定」沒有合法送達,因此不得直接認定不配合做DNA鑑定一方不利。

  總而言之,遇到類似情形,如果法院已經裁定命當事人一方去做DNA鑑定,再不配合的話,法院可能就會認定對方的主張為事實,不可不慎!

陽昇法律事務所/潘佳苡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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