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達人偷偷拍照可以當作交通處罰的證據嗎? 2

  相信很多粉絲都有被檢舉達人偷拍或者至少聽過親友被檢舉交通違規的經驗,但常常有時候收到交通違規舉發單時,看著上面的照片,丈二金剛模不著頭緒,而心中滿滿這些疑惑:「這樣到底是哪裡違規?」、「這個時間我在這個地方嗎?」、「檢舉照片上面的時間看起來有點怪怪的!」。本文暫不討論檢舉達人在倫理上的是非,但前面一般人會出現的疑惑,所指向法律面的問題意識,其實就是行政裁罰所依據之「證據能力」跟「證明力」的問題。

  這兩個看似有點生硬的詞彙,理解起來不難,就簡單說明一下:「證據能力」是指:某一項存在於這個世界上的東西(如照片、錄影、證詞、筆錄、契約、轉帳明細等等)是否可以作為法律上用來主張某一事實存在的依據,也就是說,某一個人拿著某個東西出來當作主張的依據,會不會被法院打槍?法院判斷的依據就是這個東西的「證據能力」。簡言之,證據能力就是某東西有沒有作為證據的「資格」。至於,「證明力」則是在前面所舉東西在第一層次判斷具有證據能力後,這個東西所傳達的訊息或意義,是否足以用作證明某人主張的事實是真實的依據,或可以證明到什麼樣的程度。亦即,證據能力是「是否」的問題,證明力是「多少」的問題。前者不具備,後者就不用討論了。

  那檢舉達人用來檢舉的照片或影片呢?到底它的證據能力跟證明力如何?我們可以看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判決:「觀諸本件被告(按:裁罰機關)僅以該採證影片上之時間戳記,作為違規時間之依據。考之科學儀器所得之證據,雖可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但基於科學證據不是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即有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作為裁處證據之原因;況且本件係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相較政府機關之儀器,公信力本已不足,自當就民眾提供之影片為進一步之查證,方能作為裁處依據。是以若有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或另行加工製作之虞,即應排除該部分之證據。」即認為民眾提供的影片,雖然是一種科學儀器所生的證據,但前提是這台機器有定期檢定、調整、校準,至少使其上顯示之時間符合「國家標準時間」,才具有證明交通違規行為存在的證據能力,裁罰機關應該就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進一步查證才能作為裁罰依據。如果影片連證據能力都沒有,則根本不能作為裁罰的依據。

  為什麼照片或影片上顯示的時間這麼重要呢?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也就是說,交通裁決所在裁罰之前,通常是由地方警察局製單舉發(即舉發機關),而舉發機關必須先認定某件檢舉是符合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規定,才能合法地舉發。至於要怎麼認定「7日內」這個事實,通常是看民眾採證照片或影片顯示的拍攝時間,如該時間有誤或無法證明確定之時間,則是否符合行為終了後7日內的檢舉程序要件,將會被打上一個大問號。

  如果舉發或裁罰機關依據之照片或影片,難認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要件,亦違反同條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則為不合法、應撤銷之舉發,如果舉發沒有撤銷,這個瑕疵將會連帶地影響後續交通裁決所為裁罰,致使這個裁罰性行政處分也有違法瑕疵。

  所以,光是檢舉達人拍到的照片或影片,是否可以合法作為開罰的依據,都是個可以為文討論的法律問題,更何況是後續的證明力問題!話雖如此,雖然檢舉達人在法律層面沒有想像中的達,各位粉絲還是要遵守交通規則以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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