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魯閣號事故,台鐵不能置身事外 2

  日前台鐵太魯閣號的重大事故,迄今造成至少50條人命的不幸,讓總統蔡英文也罕見動怒,據報導指出,台鐵內部希望定調為是廠商的責任,而與自己機關內部人員無關,甚至在家屬對廠商究責之前,台鐵先大動作地請求法院假扣押涉案的李義祥、東新營造名下數億元的財產,塑造自己也是受害者的外觀,然台鐵承辦人員明知李義祥違法兼任工地主任,卻仍容許李義祥在現場施作一年多,進而讓李義祥在工地現場大行各種違法亂紀之事,除無設置護欄外,連找來的吊貨卡車副駕駛都還是逃逸外勞,台鐵除應依照府院高層先前宣示,應該洗心革面、徹底改變以往的制度與文化外,更應該坦然面對數百位被害人或家屬的求償才是。

  本來像是台鐵這樣的政府機關要達成政策目的,透過採購發包等方式,找來民間廠商執行實屬常見,舉目可及的公共建設,幾乎沒有不是透過工程採購找來民間營造廠履約的,鮮少有如過去國軍配合執行開山造路一樣,是政府自己動手完成。承攬標案的民間廠商於履約發生侵權行為,身為定作人的招標機關理應自然不能置身事外,應該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只是現行國家賠償責任弔詭之處,在於原則上要有政府「行使公權力」,也就是有「公權力行政(Hoheitliche Gewalt/Offentliche Verwaltung)」的前提,如果沒有「行使」就沒有國賠責任,向來政府採購法的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主張,政府採購不是行使公權力,只是國家和人民簽契約,民間廠商的地位一樣,是種「私經濟行政(Privatwirtschafts Verwaltung)」,就算事後發生了什麼侵權行為,那也和國家賠償法無關。除非民眾可以證明另外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欠缺,該管機關才會另外有國賠責任。

  只是,肇事原因如果是吊卡墜落、廠商未設圍籬,本來不是國家賠償所謂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用設施欠缺。例如,過往交通部的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件,行政院和法務部一貫態度就是認為農委會林務局的阿里山小火車不是公共設施,是供私經濟行為的載客工具,與民眾間簽的是民法上的運送契約,不是行使公權力,否決了國家賠償的請求(法務部0920012472號函),且依照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在鐵路行車事故本來就有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推定過失賠償責任的規定下時,本來就不必適用國家賠償法,直接適用鐵路法即可,討論國家賠償法云云,實屬畫蛇添足。

  然因鐵路法第62條第2項允許台鐵舉證自己並無過失來免除賠償責任,太魯閣號之被害人仍要舉證台鐵在本件行車事故上究竟有何過失,方能要求台鐵與李義祥、東新營造一起負起連帶責任,特別是李義祥和東新營造如前所述,財產似乎遭台鐵全數假扣押,因為台鐵就太魯閣號列車損失至少就好幾億元,遑論這幾天無法通行的鉅額營業損失和後續修復成本,遠遠超過李義祥、東新營造的名下財產,勢必排擠被害人得對此二人強制執行之受償金額,故站在保護被害人的立場,對於承攬系爭工地工程以外的諸如聯合大地工程、包含台鐵在內的監造人員與單位,也應該要就為何容許李義祥當天違法施工、違法兼任、違法雇用外勞等等不法,進而造成本件事故的死亡結果,負起連帶責任才是,只有讓台鐵也成為事故賠償義務人,才能確保本件被害人家屬能得到應有的賠償和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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