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性羈押是什麼?哪些罪可以預防性羈押? 2

  一般大家熟知的羈押是指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等情形時,為確保將來追訴或審判進行,將被告人身自由剝奪的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另外一種羈押——預防性羈押。顧名思義,是為了「預防」被告再犯而進行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也就是,如果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保障社會安寧的目的,在特定的罪名範圍下,得羈押被告。

  那麼,法律規定的罪名範疇,是犯罪性質上,從實證經驗來看,犯罪行為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典型的例如放火罪、強制猥褻罪、竊盜罪等等。經過多次修法,罪名的範疇逐漸擴張,至109年1月15日最新一次修正,罪名有十一款包含數十條罪,包括:《刑法》的放火罪、準放火罪、劫持交通工具罪、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強制性交猥褻的結合罪、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殺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罪、重傷罪、買賣人口罪、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財產上所犯的竊盜、搶奪罪與強盜罪、以及與強盜罪的加重犯與結合犯;海盜罪及其結合犯、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及準擄人勒贖罪、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

  109年最新的這次修法比較重要的是增列的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性騷擾罪,不過因性騷擾罪屬於輕罪,法院是否會如立法者及民眾的期待「勇於」羈押來防止癡漢再犯,有待案例累積及觀察。

  此次立法也將部分的重罪列入,避免不符合重罪羈押的要件而不能羈押的不合理情形發生,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犯罪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的犯罪。因此,罪名包山包海非常多,是否每個罪名實證上都有反覆再犯之虞,還是有立法的過度擴張之疑,值得再思考。

  在法院審酌是否預防性羈押時,如何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進一步闡釋:「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總之,從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重罪,到強制罪、恐嚇危安罪、性騷擾罪等輕罪,目前都納入預防性羈押的範疇,至於如何適用能平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對被害人及社會安全的維護,則是法院審酌判斷時的課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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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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