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在三角詐欺之情形,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2

  在社群媒體(如:Facebook、Instagram等)已成為傳播資訊不可或缺的現今社會,不僅大型零售商有了靈活多元的行銷管道,更使個體戶賣家可以直接觸及個人買家,不論新品或二手品,買賣交易變得更加頻繁,然而也因為社群媒體這種去中心化的特性,賣家信用參差不齊,甚至有假買賣之名,透過社群媒體詐欺消費者之情事,也時有所聞,其中詐欺手法更是花招百出。

  茲設一最近常見的例子,某A透過某社群平台相中某B所兜售之二手勞力士錶,經A向B接洽,確定品相並談妥以20萬元成交後,B指示A將價金匯至C之銀行帳戶,A不疑有他立即如數匯款,B立即消失無蹤,A苦等不到勞力士手錶,認自己遭詐欺,報警處理。數週後,C主動聯絡A表示自己也是受害者,並表示B曾向C表示欲購買單眼相機數台,C於收受貨款後隨即出貨給B,才過沒多久自己的帳戶就被檢警列為警示帳戶,戶頭裡所有的錢暫時都無法週轉,苦不堪言。A卻認為就算無法找到B拿回20萬元,也應該可以請求C返還這20萬元,但C拒絕。請問究竟法律上誰有理由呢?

  上開例子其實是刑法上著名的「三角詐欺」的變化版,三角詐欺的刑事責任已有許多先進為文探討,本文暫且不談刑事法律問題,想從民事法律問題的層次去談本例三方關係中的A可依什麼請求權基礎向C請求返還20萬元,以及有無理由。

  我們先來看看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一、A與B就勞力士手錶成立了買賣契約,但A遭B詐欺而交付20萬,卻什麼也沒拿到。

二、C與B就單眼相機成立了買賣契約,B與C銀貨兩訖,只是B買相機的錢是從A「騙來」的。

三、A與C間呢?如果當初A與B間買賣契約內容並無約定C對A有直接請求權,或者C表示不欲享受A與B間賣賣契約此約定之利益的話,則A匯給C的20萬元,該金錢所有權的流動方向,在民事法律上,其實是從A到B再到C。至於A直接匯款給C的這件事,只是A與B間所安排的「指示給付關係」。也就是說,這筆由A匯款給C的金額,相當於B自己給付給C,A只是履行買賣契約上對B的價金給付義務而已,而C是基於其與B間之法律關係而受領。

  B對A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甚至是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等民事法律責任,較無疑問。然而,C對A是否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呢?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再按法院穩定之實務見解(例如92台上2581、109台上2508)認為: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

  本件C與A間並沒有可以構成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權利根據要件「給付關係」存在,因此縱然A依民法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撤銷其與B間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向C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某程度上,法院這樣的見解,是站在維持債之關係相對性、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而為,因而進行交易的當事人,當涉及三方關係時,匯款給非賣家的帳戶時,找到一個公正可信賴的第三方支付,收取交易標的並確認品相無虞後再行撥款,才是一個降低法律風險的良策!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官網👉https://sunrisetaipei.com/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