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跨國媒介婚姻營利行為之合憲性問題 2

  跨國婚姻媒介的營利行為,是會被處二十萬到一百萬元的罰鍰。有法官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禁止及處罰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對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乃聲請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釋針對下列爭點提出解釋文: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文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根據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認為,前述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

  其次,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查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媒合者間之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又跨國(境)婚姻更涉及跨國(境)人口移動與移民,致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此則為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無之情形,乃制定相關規定。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此外,有關違反規定而遭處罰一事,大法官也認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未有違憲的問題。

  總之,對於跨國婚姻仲介的營利行為,我國目前是禁止及加以處罰的,當從事類似介紹行為時,千萬要注意,不然錢沒賺到,還要倒賠一筆可就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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